(2017)苏1302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巧兰与肖笃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兰,肖笃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2519号原告:王巧兰,女,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肖笃民,男,1971年4月11日生,居民身份321302197104110412,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王巧兰诉被告肖笃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笃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笃民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借期为六个月,但被告不讲诚信,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笃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8日,被告肖笃民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巧兰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借款人:肖笃民”,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借款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肖笃民向原告王巧兰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在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凭借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笃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巧兰借款本金18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肖笃民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