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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的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一致,即:2017年3月14日16时40分,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经核查该车号牌为:鲁H×××××)沿滨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湖路与京杭路交叉口北100米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提取被告人张某血液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8.7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伊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7】208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来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