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高广勇诉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勇,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民初281号原告高广勇。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鸡西市鸡冠区和平北大街。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金龙,男,系该公司法律事务科科长。原告高广勇诉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勇,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从2006年8月9日认定为3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该享受待遇,原告住院465天,被告未按标准给付护理费、伙食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5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3250.00元、伙食补助费13950.00元,合计37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已经给付护理费每天给18.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50元,共给付13252.50元,还差23948.0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无异议,予以确认。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经过劳动仲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3、住院病例复印件两份,证明两次住院共计465天。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4、七煤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工伤认定;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三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6.七劳仲字(2013)第××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7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计住院753天,经劳动仲裁裁决;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7.(2013)桃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12月27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住院期间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属于劳动仲裁案件,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高广勇系企业内部员工,已按规定支付护理费标准18.00元每天,伙食费标准10.50元每天,共计支付13252.50元,企业已完成应尽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6年6月20日在被告单位工伤期间受伤。2006年8月9日经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07年4月20日,经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住院753天,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3年5月6日,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用标准过低向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9日做出七劳仲字(2013)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被告不服,提起诉讼,桃山区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做出(2013)桃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00元给付,护理费按每天50.00元给付,判决已生效并执行。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5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465天,住院期间被告按护理费每天18.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5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13252.50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为由做出七劳人仲字(2017)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嗣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23948.00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时受伤,经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其于2013年要求按每天50.00元支付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50元支付护理费,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9日做出七劳仲字(2013)第××号仲裁裁决书,予以支持。被告不服,提起诉讼,桃山区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做出(2013)桃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亦应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被告已按企业内部标准护理费每天18.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50元支付原告13252.50元,本院按护理费23250.00元(465天×50.00元)、伙食补助费6975.00元(465天×15.00元)计算,扣除已先行给付原告的13252.50元,尚应给付16972.50元。对于被告辩称,其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广勇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16972.5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郎 邦代理审判员 闫丹丹代理审判员 孟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