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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9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衍国、孙俊玲等与王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衍国,孙俊玲,王宾,王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91民初214号原告赵衍国,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城市。原告孙俊玲,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宾,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王珊,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刘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衍国、孙俊玲与被告王珊、王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衍国、孙俊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立、被告王宾、被告王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衍国、孙俊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两原告共计197293.33元;2.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宾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高新区龙潭南路由南向北行至泰安市高新区龙潭南路与中天门大街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龙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衍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孙俊玲)相撞,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衍国、孙俊玲受伤。2015年5月18日,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5】第04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被告王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衍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原告赵衍国和孙俊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珊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相关保险。(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进行了裁判,现就其他赔偿项目具状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请原被告提供本次事故的认定书,证实事故的真实性。请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罚款证明、银行授权委托书等手续以证实被告是否存在免责情形,若不存在免责情况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宾、王珊辩称:在划分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坚定精神类项目,该项目也属于伤残类鉴定,在做伤残鉴定时,原告没有要求该项鉴定,现在另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原告住院的事实及主要诊断、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方自行委托,原告孙俊玲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孙俊玲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规划范围,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012元×20年×22%=149652.80元。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50日,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393.86元,误工费为3393.86元÷30天×150天=16969.3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1545元÷365天×18天=155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元;交通费确定为600元;鉴定费用为4300元。原告赵衍国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13天,其月平均收入为4294.57元,误工费为4294.57元÷30天×113天=16175.95元;护理费按护理人月平均工资3263.33元计算90天,为3263.33元÷30天×90天=9789.99元;交通费确定为800元;其他损失为13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宾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与原告赵衍国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王珊在事故中有过错,故二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衍国、孙俊玲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49652.80元、误工费33145.25元、护理费11345.63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用4300元、其他损失135元,共计201478.68元。原告赵衍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期限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孙俊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其主张的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其主张的误工期限应按相关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衍国、孙俊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共计11万元,不足部分87178.68元,由该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为61025.07元。鉴定费用4300元,由被告王宾按照事故责任70%赔偿,为3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衍国、孙俊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等共计11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衍国、孙俊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等共计61025.07元。三、被告王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俊玲鉴定费用3010元。四、驳回原告赵衍国、孙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原告赵衍国、孙俊玲负担422元,被告王宾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