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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爱玲、胡颖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爱玲,胡颖伟,梁海霞,陈嘉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玲,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飞,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波,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颖伟,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海霞,女,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霞,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嘉洪,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黄爱玲因与被上诉人胡颖伟、梁海霞、陈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5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爱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人因二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事实和理由:(一)胡颖伟虽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发生,但对其出具借据的行为仅解释为是我方以“流产费”为由威胁其出具,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我方认为,胡颖伟对其出具借据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不应由我方承担交付现金借款的举证责任。(二)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我方的借款事实。1.我方提供的2016年4月28日《借款合同》明确载明胡颖伟向我方借现金250000元,该借款数额并非是我方一次性出借,而是在双方保持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多次借款,经双方对账后胡颖伟最终确定的借款数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我方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我方月均收入达30000元至50000元,足以证明我方有出借250000元款项的能力。3.我方提供的我方与案外人梁卫标的生效民事判决足以证明我方有向他人出借现金的习惯。3.胡颖伟向我方还款78000元及其母亲、姐姐代还款150000元,足以证实胡颖伟有向我方借款并还款的事实。4.我方提供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取款264400元取款记录与本案借款金额250000元存在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我方向胡颖伟现金出借250000元的事实。5.我方提供的2016年7月至10月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我方多次向胡颖伟及陈嘉洪催款,期间胡颖伟也有还款事实,足以证明胡颖伟的借款事实。胡颖伟、梁海霞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借款250000元给胡颖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未支付借款现金250000元给胡颖伟,被上诉人不需向上诉人黄爱玲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二)本案借款合同无效,该借款合同是上诉人胁迫胡颖伟签订的。当时除了签订借款合同还有上诉人自行准备的协议书,内容是关于上诉人做人流所产生的费用问题,当时有上诉人的朋友“阿恩”在场录了视频,证明借款合同以及陈嘉洪签订担保合同的事情。但上诉人不敢提供该视频和协议书作为本案的证据。本案的借款纠纷是不存在的,是上诉人与胡颖伟先前的男女朋友关系所引起的纠纷。上诉人黄爱玲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胡颖伟不需向上诉人黄爱玲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胡颖伟及其母亲、姐姐共转账187000元给黄爱玲后,黄爱玲才取出钱并将取款记录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如胡颖伟需要借钱,为何不直接向自己姐姐和母亲借款?这明显与日常的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不符。上诉人因不当得利被胡颖伟的姐姐和母亲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之前被骗付的150000元。(三)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违背社会序良俗原则,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梁海霞不需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清责任。(四)上诉人黄爱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及诈骗罪,被上诉人胡颖伟已经对上诉人黄爱玲的违法行为进行报警处理。(五)被上诉人胡颖伟、梁海霞不需向上诉人黄爱玲支付一审的律师费15000元和二审的律师费7500元。陈嘉洪辩称,我方的意见与胡颖伟、梁海霞一致。黄爱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颖伟向黄爱玲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期内利息10875元以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胡颖伟支付黄爱玲为本案所支付的15000元律师费;3.梁海霞、陈嘉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胡颖伟(乙方)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胡颖伟因业务发展急需资金,现向黄爱玲借到现金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人处有胡颖伟的签名捺印。同日,陈嘉洪在借款合同下方出具担保合同一份,载明本人陈嘉洪自愿担保以上乙方借款的所有条项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至清偿所有欠款之日止。担保人处有陈嘉洪的签名捺印。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胡颖伟及其姐姐胡敏仪、母亲梁葵英共向黄爱玲转款共计187000元;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黄爱玲多次在ATM机取款共计264400元。再查明,2016年12月30日,黄爱玲因本案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律师费15000元;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2017年1月6日黄爱玲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又查明,胡颖伟与梁海霞于201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胡颖伟与黄爱玲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本案中,胡颖伟否认其与黄爱玲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作为债权人的黄爱玲,除提供借据等书面债权凭证外,仍负有其他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关于借贷事实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双方于庭审中确认黄爱玲与胡颖伟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一份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款合同,胡颖伟及其母亲梁葵英、姐姐胡敏仪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向黄爱玲合计转款187000元偿还前述债务,黄爱玲称其在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于ATM机多次取款向胡颖伟支付本案的250000元借款,但在胡颖伟清偿前笔借款期间且胡颖伟需通过其母亲、姐姐清偿部分借款的情况下,黄爱玲又再次出借高达250000元的借款,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常理;其次,黄爱玲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其在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多次取款,并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系支付给胡颖伟的借款,且银行流水显示黄爱玲的账户余额在几千元至几万元左右,未能证明其有出借250000元的经济能力;最后,结合黄爱玲与胡颖伟的感情纠纷问题,本案的250000元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给胡颖伟,令人存疑。综上所述,黄爱玲除了提供债权凭证外,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提供的借款合同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与胡颖伟之间的借贷已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对黄爱玲主张胡颖伟清偿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黄爱玲主张的律师费及梁海霞、陈嘉洪的连带责任,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爱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8元,减半收取2719元(黄爱玲已预交),由黄爱玲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黄爱玲与胡颖伟之间是否存在250000元借贷事实的问题。诉讼期间,黄爱玲为证明事实主张提供了其银行账户的流水账多份、其与胡颖伟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案外人梁卫标的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明。首先,上述银行流水账仅能反映黄爱玲与他人的款项往来情况、黄爱玲通过ATM机的取款情况、胡颖伟向黄爱玲账户转款的情况,不能反映黄爱玲向胡颖伟出借250000元借款的事实。其次,黄爱玲提供的2016年7月至10月微信聊天记录虽反映黄爱玲多次向胡颖伟催款,但双方在聊天记录中并未明确指出该欠款的形成时间及欠款金额,不能反映该欠款即为涉案250000元借款。且本案借款合同形成之前,黄爱玲与胡颖伟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有一份借款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款合同,在胡颖伟尚未清偿完毕该笔借款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所涉的欠款是否包含有本案250000元借款。再次,黄爱玲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梁卫标的生效民事判决虽能反映其有向他人出借现金的习惯,但不能以此推论黄爱玲以现金方式向胡颖伟出借涉案250000元借款的事实。综上,黄爱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爱玲、胡颖伟于庭审中确认黄爱玲与胡颖伟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一份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款合同,胡颖伟及其母亲梁葵英、姐姐胡敏仪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向黄爱玲合计转款187000元偿还前述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爱玲与胡颖伟之间是否存在250000元的借贷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黄爱玲提供胡颖伟出具的借款合同及陈嘉洪出具的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均打印在同一页纸上)主张2016年4月28日以前黄爱玲向胡颖伟交付250000元现金借款的事实,但胡颖伟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黄爱玲要求其支付250000元“堕胎费”并胁迫其签订涉案借款合同为由进行抗辩。鉴于2015年10月29日黄爱玲已向胡颖伟出借270000元,在胡颖伟没有能力清偿完毕该笔借款的情况下,黄爱玲又向胡颖伟出借250000元高额借款,明显有违常理,因此黄爱玲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交付,但黄爱玲至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爱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8元,由上诉人黄爱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沛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