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崔兴纯、邱玉珍等与崔怀昆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兴纯,邱玉珍,崔怀昆,崔怀柳,崔怀仑,崔怀林,崔怀山,崔怀群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11民初1622号原告:崔兴纯,男,193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邱玉珍,女,193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木素,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怀昆,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崔怀柳,女,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崔怀仑,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崔怀林,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崔怀山,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被告:崔怀群,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崔兴纯、邱玉珍与被告崔怀昆、崔怀柳、崔怀仑、崔怀林、崔怀山、崔怀群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崔兴纯、邱玉珍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崔兴纯、邱玉珍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陆 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小会书 记 员 李春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