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蔡士月与李超、李肖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士月,李超,李肖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11民初3939号原告:蔡士月,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李超,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李肖萌,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士月与被告李超、李肖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蔡士月不能提供被告李超、李肖萌的准确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且本案被告李超、李肖萌若不参加诉讼,将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清,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士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兴审 判 员 李霞波人民陪审员 崔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