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占恒与李可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恒,李可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716号原告吴占恒,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宋永兴,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可政,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占恒与被告李可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恒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可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可政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3.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天,如逾期按日息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3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完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可政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3.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33.3万元,借款期限20天,如逾期按日息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放弃按日息1%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可政借原告吴占恒款33.3万元,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3.3万元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日息1%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可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占恒借款本金33.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保 洲审 判 员 李永���人民陪审员 袁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