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湘云与戴国军、卜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湘云,戴国军,卜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609号原告:王湘云。被告:戴国军。被告:卜占红。原告王湘云与被告戴国军、卜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国军、卜占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湘云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8万元及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戴国军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108万元,原告同意借钱给被告戴国军,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被告戴国军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戴国军与被告卜占红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戴国军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戴国军、卜占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湘云与被告戴国军系朋友,被告戴国军与被告卜占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戴国军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后,被告戴国军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与被告戴国军均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万元/月即月利率2.5%。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偿还了2个月利息共计4万元。本院通过电话与被告戴国军取得联系后,被告戴国军表示他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多万元利息。本院再次与原告核实时,原告表示她收到被告的利息款共计是14万元,而非20多万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戴国军于2016年3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借条甲方戴国军(身份证号码430624xxxxxxxxxx17)今借乙方王湘云人民币108万元(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整)借款到2016年12月30日借款人戴国军。”原告与被告戴国军均认可108万元的借款中包括28万元利息,双方约定被告戴国军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108万元偿还给原告后就不再承担其他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只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108万元,不再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湘阴县民政局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借条,本院作出的电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戴国军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戴国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戴国军的自认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本院对被告戴国军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借款利率,对于已支付的利息,被告戴国军辩称他已向原告支付了20多万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戴国军支付的利息共计14万元。被告戴国军是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年利率未超出36%且属双方自愿给付的情况下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未实际履行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0日共28万元利息,其余利息予以放弃。原告在此期间(除以支付的7个月即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要求被告戴国军支付28万元利息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余利息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戴国军的借款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关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国军、卜占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湘云借款及利息共计108万元(其中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戴国军、卜占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人民陪审员 甘茂根人民陪审员 甘新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靖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