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工。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以其身份证登记入住吉安县湖滨主题酒店105房间。当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容留吸毒人员周某、肖某、胡某、刘某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经检测,被告人吴某及吸毒人员周某、肖某、胡某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派出所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境内旅客查询结果表及湖滨主题酒店入住押金单,证人周某、肖某、胡某、刘某的证言,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吉安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洪基人民陪审员  王昭通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