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1038 金敦保申请执行瓮安县高峰高岭土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墩保,瓮安县高峰高岭土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038号申请执行人金墩保,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瓮安县高峰高岭土矿,住所地瓮安县。合伙事务执行人,张桂馥。委托代理人徐峰,系瓮安县高峰高岭土矿合伙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民终15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瓮安县高峰高岭土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申请执行人金墩保货款240929元,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瓮安县高峰高岭土矿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瓮安县高峰高岭土矿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瓮安县高峰高岭土矿差欠申请执行人金墩保货款240929元、案件受理费5060元、执行费3514元,合计249503元,被执行人瓮安县高峰高岭土矿自愿在2017年7月1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金墩保清偿10万元,余款149503元被执行人瓮安县高峰高岭土矿自愿从2017年7月起,在每月28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金墩保偿还1万元直至清偿完毕为止;二、申请执行人金墩保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本案执行费3514元,申请执行人金墩保已缴纳。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案延期履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雯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