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7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王生翠、曹巨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王生翠,曹巨军,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18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负责人朱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安俊霞,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史雨,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职工。被告王生翠,公民身份号码×××,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曹巨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恩克,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被告王生翠、曹巨军、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委托代理人史雨,被告王生翠、曹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委托代理人安俊霞,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生翠、曹巨军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借款本金23364.89元,支付截止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872.89元,罚息431.03元,复利33.95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再上浮50%计算);二、判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对被告王生翠、曹巨军所有的位于×××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被告王生翠、曹巨军、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王生翠、曹巨军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被告王生翠、曹巨军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被告王生翠、曹巨军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抵押予原告。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6年6月9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7年7月13日,被告王生翠、曹巨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64.89元,利息872.89元,罚息431.03元,复利33.95元。被告王生翠、曹巨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有理由均认可,无异议,同意还款,请求先执行抵押物。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王生翠、曹巨军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生翠、曹巨军在2016年6月9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请求被告王生翠、曹巨军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王生翠、曹巨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生翠、曹巨军追偿。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要求对被告王生翠、曹巨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的房屋抵押系预告登记,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抵押权效力,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翠、曹巨军(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3364.89元,支付截止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872.89元,罚息431.03元,复利33.95元;二、被告王生翠、曹巨军(债务人)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生翠、曹巨军追偿,被告王生翠、曹巨军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王生翠、曹巨军、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令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骁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