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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盐豪尔经编有限公司与海宁市鑫泰纺织品有限公司、金桂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豪尔经编有限公司,海宁市鑫泰纺织品有限公司,金桂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230号原告:海盐豪尔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逍恬村东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80472403G。法定代表人:张陆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红飞,浙江罡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鑫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斜桥镇路仲村金家村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891237981。法定代表人:金桂福,职务不详。被告:金桂福,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海盐豪尔经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宁市鑫泰纺织品有限公司、金桂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7211.68元、违约金50458.86元(467211.68元×4.5%×4倍×6个月)、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共计人民币542670.54元;2、被告金桂福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红飞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涤纶网布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网布。2017年3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海宁市鑫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金桂福(作为丙方)签订对账协议单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经核对到2016年12月20日止,双方在业务往来中乙方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共计467211.78元,大写肆拾陆万柒仟贰佰壹拾壹元柒角捌分;三、如乙方有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则乙方支付甲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全部货款,由乙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并由丙方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对账协议单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如与原有合同相关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五、本协议单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原告及二被告分别在甲乙丙方处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在乙方、丙方签章处写有“每月付款三万元正”字样。对账协议单签订后,二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截止目前,尚剩余货款467211.78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宁市鑫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协议单载明,被告应每月支付30000元,如有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则该被告支付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向该被告主张全部货款。现被告海宁市鑫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该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其尚有467211.78元货款未付。原告诉请的金额为467211.68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7211.68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对账协议单的约定,如有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则被告海宁市鑫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50458.86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其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桂福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海宁市鑫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鑫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豪尔经编有限公司货款467211.68元及违约金50458.86元,合计517670.54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海宁市鑫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豪尔经编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金桂福对被告海宁市鑫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133元,由被告海宁市鑫泰纺织品有限公司、金桂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姝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