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董龙柱与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龙柱,吕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830号原告:董龙柱,男,汉族,1967年3月2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吕辉,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董龙柱与被告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龙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辉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龙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吕辉偿还借款10500元;2、由被告吕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吕辉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500元。被告吕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吕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董龙柱借款10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吕辉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辉欠原告董龙柱借款10500元,有被告吕辉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吕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龙柱借款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吕辉负担。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素军代理审判员 张秀菊人民陪审员 胡长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