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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5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邓菊仙与钱凯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菊仙,钱凯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5756号原告邓菊仙,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周艳军,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凯,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松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慧,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菊仙与被告钱凯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荣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菊仙委托代理人周艳军,被告钱凯及委托代理人杨松林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佣金确认书,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1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通过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峰某(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钱凯承租本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号XXX室(1栋1楼东侧),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租期6年。但被���至今除了已支付的65,000元佣金外,余下一半佣金65,000元却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65,000元,并偿付佣金利息损失942.5元(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及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1、佣金确认书,落款日期2016年11月23日,内容:甲方(被告钱凯)经乙方(原告邓菊仙)居间介绍,相对交易方位于本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号XXX号楼东面500平方米的物业出租给甲方使用,现甲方确认自愿付给乙方佣金13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说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划账给原告65,000元佣金。3、被告与案外人峰某公司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落款日期2016年11月30日,内容被告钱凯承租本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号XXX室(1栋1楼东侧),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租期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23年1月25日止,租金第1-2年为每月57,750元,随后每两年调整一次等。4、上海恺世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和途虎养车的照片两张,档案载明该企业成立日期2017年1月4日,营业期限2017年1月4日至2047年1月3日,住所地本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钱凯,原告以该证据说明被告签下租赁合同后即注册开办了上海恺世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在租赁场地内开展途虎养车工场店的经营业务。5、万朗国际的招商广告材料,说明原告受案外人峰某公司委托对外进行招商招租中介业务。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5,000元佣金是事实,被告和峰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也是事实,该租赁场地被告用于注册企业上海恺世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用于途虎养车工场店的经营,目前租赁合同履行正常。当时被告为了拿下租赁合同,案外人林炳兵是峰某公司业务经理,不得已同意向林炳兵支付好处费130,000元,并按林炳兵要求签下了佣金确认书并当天向原告邓菊仙银行账户内划账了65,000元(时间是2016年11月23日),但事后经被告自己努力,直接和峰某公司的老总签订了租赁合同(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之后被告就拒绝再向林炳兵支付剩余的一半好处费65,000元。综上所述,故被告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也未签订过居间合同。被告提供证据:1、租赁合同(仅首尾两页,被告称系其用手机拍摄然后再相片打印变造而得),该份合同出现了两位承租人即被告钱凯和邓某某(此处无法看清),租赁标的同原告的证据2,即本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号XXX室(1栋1楼东侧),未有落款日期。被告称相应原件由林炳兵取走,被告无法提供,该份租赁合同不是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那份最终的租赁合同,但其中涉及的出租标的、租赁期限和每月租金等主要条款的内容均相同。2、佣金确认书(被告称系其用手机拍摄然后再相片打印变造而得),内容同原告证据1,区别是乙方签字处未有原告邓菊仙的签名,对此被告认为可以说明是被告先签字,然后将该份佣金确认书原件交给了林炳兵。3、万朗国际招租广告,内容同原告的证据5,该广告左下方有林先生:XXXXXXXXXXX字样,被告认为该林先生即为林炳兵。4、林炳兵领取峰某公司工资的工资表和聊天记录,说明林炳兵是峰某公司员工,是负责招商的经理。5、两份被告代理人做的调查笔录及劳动合同书,涉及的调查对象黄家峰和雷国伟经被告申请作为证人作证,但开庭时均未到庭,被告钱凯的解释是人均在外地,不方便出庭作证。6、途虎商标持有人与被告签订的品牌授权等协议,说明被告拿下的租赁合同用于途虎养车工场店的经营所需。7、被告与林炳兵的手机通话查询单,其中显示12-0416:07:19XXXXXXXXXXX(该号码被告认为是林炳兵的),但该查询单无通话内容,被告则称是向林炳兵要回已付的65,000元好处费。庭审中经对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等均无异议。对证据1佣金确认书上的甲方(钱凯)签字确系被告钱凯本人所签,没有异议,但对130,000元佣金的性质有异议,认为应该是好处费。对证据5认为无法说明峰某公司曾委托原告进行招商招租。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仅有两页纸,当中内容全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该份佣金确认书的原件确是林炳兵交给原告邓菊仙的。对被告代理人做的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6年11月23日签订佣金确认书,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130,000元,因通过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峰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钱凯承租本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号XXX室(1栋1楼东侧),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租期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23年1月25日止,租金第1-2年为每月57,750元,随后每2年调整一次。嗣后被告在租赁场地内注册开办了上海恺世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展途虎养车工场店的经营业务,目前租赁合同履行正常。被告至今除了已支付的65,000元佣金外,余下一半佣金65,000元却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65,000元,并偿付佣金利息损失942.5元(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及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对于本案涉及的案外人峰某公司员工林炳兵,经本院多次询问被告是否有可能、有能力将其请上法庭作证,但被告的回答均是含糊其词,并认为林炳兵和原告是一伙的。对于所谓的前后两份租赁合同(被告的证据1和原告的证据3),被告确认其对应的租赁标的、租赁期限和每月租金等主要条款均相同。另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原告主张的130,000元佣金实际是付给峰某公司林炳兵的好处费,租赁合同实际是由被告通过他人自行联系并签订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但依据相关证据佣金确认书和被告已支付65,000元佣金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佣金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立,原告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被告理应继续支付余下的一半的佣金报酬。本��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认为佣金确认书系受骗所签,是所谓的好处费,原告根本未有居间事实,租赁合同实际是由被告通过他人自行联系并签订的,但对该主张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足以推翻佣金确认书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均系其自称通过手机拍摄然后再变造而来,无法提供原件,且内容严重不全(证据1租赁合同只有首尾两页,当中内容均无),同时被告代理人的两份调查笔录涉及的案外人黄家峰和雷国伟经被告申请当庭作证,但开庭时均未到庭,被告钱凯的解释是两人均在外地不方便到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理由不构成正当性(本院开庭前已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时间),故上述涉及的被告的证据法律上均无证明力。被告的其余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一直坚称的所谓好处费的说法及租赁合同是自己争取得来的,相反即使按照被告的说法,最后该份租赁合同是被告自己争取来的,所以之后剩余的一半好处费即65,000元被告就拒绝再支付了,在这里你不觉得被告的行为有“过河拆桥”的嫌疑和味道吗,要知道我国是礼仪之邦文明古国,历来尊崇的是一诺千金而不是出尔反尔,因此从公平诚信原则出发,被告已经取得了自己想要的对价(租赁合同),故按原先承诺支付全额佣金并不会导致被告的利益受损或明显失衡,从某种程度来说佣金其实就是“好处费”,是给居间人的好处费。当然对于原告主张的佣金的利息损失请求,因佣金确认书并未明确写明佣金支付的时间,加之本案佣金的收取金额实际已超过居间标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57,750元)的2倍多,故从公平起见,对被告的佣金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邓菊仙佣金人民币65,000元;二、对原告邓菊仙要求被告钱凯偿付佣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钱凯承担人民币700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告邓菊仙自行承担人民币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荣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