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与韩艳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韩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3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25号。负责人杨军,行长。被执行人韩艳华,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与被执行人韩艳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50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借款102,343.33元,执行费1,43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分别两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436-2-7号,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436-2-7号调查,被执行人韩艳华已不在该住所地。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暂时没有财产线索可以提供。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建军审判员 黄汉盈审判员 朱金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