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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10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地址:广宁县南街镇中华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莫柳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子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职员。被告:高峰,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永青社区居委会新寨横门村7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高峰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于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钰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成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