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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桦甸市兴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兴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977号原告:桦甸市兴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钟致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柳,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原告桦甸市兴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柳给付2016年全年物业服务费1457元(物业服务费616元、滞纳金841元,诉讼费、实际执行费等由李柳承担。诉讼过程中,物业公司放弃滞纳金及实际执行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柳2016年1月1日应交纳2016年全年的物业费616元,至今未交纳。物业公司多次催交,李柳拒绝交纳。依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李柳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16元,并自拖欠物业费之日起支付费用总和的3‰的滞纳金计841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李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李柳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李柳应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物业公司要求李柳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计算的李柳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数额为616.22元(73.36平方米×0.70元×12个月),物业公司自愿按照616元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物业公司自愿放弃滞纳金及实际执行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柳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桦甸市兴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