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金江、陈海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金江,陈海艳,朱玉芬,金世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324号原告:中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万柳塘路54号。负责人:王先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海,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该支行职员。被告:金江。被告:陈海艳。被告:朱玉芬。被告:金世杰。原告中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被告金江、陈海艳、朱玉芬、金世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鸿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被告金江、陈海艳、朱玉芬、金世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江、陈海艳偿还贷款本金167000元(本息合计183569.58元);2、判令被告金江、陈海艳偿还截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罚息16569.58元,并判令被告金江、陈海艳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朱玉芬、金世杰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金江、陈海艳、朱玉芬、金世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江、朱玉芬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金江向原告借款167500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利率6.5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金江于2016年12月26日还款500元,截至2017年4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167000元,被告金江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朱玉芬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金江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朱玉芬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海艳、金世杰分别是被告金江、朱玉芬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江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金额167000元认可,按照原来的利息给,不同意给罚息。被告陈海艳辩称,同金江意见。被告朱玉芬辩称,情况困难,保证借款的事实属实,但是还不上。被告金世杰辩称,有钱就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被告金江、陈海燕作为“共同借款申请人”与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7500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合同第五条关于利率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52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七条关于还款约定:“实行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第九条第一款关于××的权利和义务约定:“……(6)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未履行第九条第一款(3)-(8)项约定的义务,带人有权采取以下全部或部分措施:(1)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2)对××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30%确定。(3)对××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计收复利,复利利息按欠款逾期本金罚息利率计算……2、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连续逾期3期,或累计逾期5期,贷款人可行使抵(质)押权或向保证人追索,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及担保人承担”;第十二条关于共同××约定:“1、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追索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被告金江在“××”处签字按手印,被告陈海艳在“共同××”处签字按手印。同日即2015年11月27日,被告朱玉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5年11月27日金江(××)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券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关于保证期间约定:“4.1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朱玉芬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金世杰在“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即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金江给付贷款167500元,被告金江、朱玉芬分别在“××”和“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时,被告朱玉芬在《保证担保核实书》上签字确认保证金额为16750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00元,截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金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700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为11598.71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为4970.87元。案涉贷款发生时,被告金江、陈海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金世杰、朱玉芬亦系夫妻关系,截至庭审之日,被告金江、陈海艳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金世杰、朱玉芬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朱玉芬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释明,被告金世杰亦明确表示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被告因借款合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中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被告金江、陈海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江、陈海艳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鉴于庭审中被告金江、陈海艳对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仅对罚息提出异议,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可以看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金江、陈海艳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金江、陈海艳作为共同××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金江、陈海艳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被告金江、陈海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江、陈海艳共同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金江、陈海艳对于原始借款本金为167500元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亦认可被告曾于2016年12月26日偿还原告贷款500元,故,本院对于被告金江、陈海艳尚欠原告借款167000元(168500元-500元)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和罚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江、陈海艳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6.525%,现被告金江、陈海艳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525%的基础上加收30%,即罚息年利率为8.4825%(6.525%×1.3)。其中,自2015年11月27日(不含当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含当日)止(共计359天),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0899.02元(167500元×6.525%÷360天×359天);自2016年11月20日(含当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金江、陈海艳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之日,含当日)(共计36天),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为1420.82元(167500元×8.4825%÷360天×359天);自2016年12月27日(含当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含当日)止(共计108天),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为4249.73元(167000元×8.4825%÷360天×108天)。因此,截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金江、陈海艳应给付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共计16569.57元(10899.02元+1420.82元+4249.73元)。此后的利息和罚息应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关于被告朱玉芬、金世杰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朱玉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朱玉芬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可以看出被告朱玉芬对涉诉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人,现案涉债务在保证期间之内,且庭审中,被告朱玉芬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玉芬就涉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虽被告金世杰系被告朱玉芬的配偶,其并未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但经本院释明,被告金世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世杰的意思表示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不予干涉。故,本院认定被告金世杰在其与被告朱玉芬的家庭共有财产和全部共有收入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江、陈海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尚欠借款167000元;二、被告金江、陈海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尚欠借款利息及罚息16569.57元(截至2017年4月13日);三、被告金江、陈海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尚欠借款167000元的利息及罚息(以16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四、被告朱玉芬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金世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在其与被告朱玉芬的家庭共有财产和全部共有收入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金江、陈海艳、朱玉芬、金世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5元(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江、陈海艳承担,被告朱玉芬、金世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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