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与被告王学慧、高维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王学慧,高维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746号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红旗路31号。负责人:韩贤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军。被告:王学慧。被告:高维柱。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以下简称朝阳银行建平支行)与被告王学慧、高维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银行建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鹏、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慧、高维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银行建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告朝阳银行建平支行与被告王学慧、高维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学慧作为借款人、被告高维柱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月利率为7.5‰。被告王学慧、高维柱以其自有房产(位于北票市城关区,房权证北字第2160**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32,003.09元,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学慧、高维柱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结婚证、房产抵押申请审批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查询单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高维柱、王学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学慧、高维柱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朝阳银行建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购买木材,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双方在抵押条款中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就抵押部分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3.7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被告王学慧、高维柱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辽宁省北票市城关社区127.44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处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号为:房权证北字第2160**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号为:北字第216045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朝阳银行建平支行于2015年2月11日向二被告提供了贷款120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支付利息1元,3月13日支付利息2,999元,3月21日支付利息7,001.77元,4月8日支付利息1,398.23元、复利19.49元,4月21日支付利息9,300元、复利8.18元,5月21日支付利息9,000元,6月21日支付利息2,275.42元,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2,003.09元,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其余利息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和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朝阳银行建平支行与被告王学慧、高维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王学慧、高维柱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学慧、高维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此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2,003.09元。被告高维柱、王学慧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辽宁省北票市城关社区127.44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处(房屋所有权号为:房权证北字第2160**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号为:北字第21604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及抵押担保范围内,原告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抵押的位于辽宁省北票市城关社区127.44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处(房屋所有权号为:房权证北字第2160**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号为:北字第21604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慧、高维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此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2,003.09元);二、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对被告高维柱、王学慧抵押的位于辽宁省北票市城关社区127.44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处(房屋所有权号为:房权证北字第2160**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号为:北字第21604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王学慧、高维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秀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