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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范宗飞、昌松等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宗飞,昌松,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翟恒喜,南京恒士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洪旗,于蓓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0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宗飞,女,汉族,1983年3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昌松,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391号。法定代表人:车鸣,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恒喜,男,汉族,1960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恒士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社区工业园东大路19号。法定代表人:翟恒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旗,女,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于蓓燕,女,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范宗飞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翟恒喜、南京恒士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洪旗、昌松、于蓓燕追偿权纠纷,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5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宗飞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一、二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审理错误;2、范宗飞与天元公司订立抵押合同的目的是借款,《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已经确定被担保的债权为“借款”,且排除抵押人对其他种类债权的担保,但天元公司并未提供贷款给借款人翟恒喜。天元公司亦未将《个人委托担保合同》作为《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予以登记,故不能向范宗飞主张抵押权。一、二审判决范宗飞以抵押房产向天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错误。综上,范宗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二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系天元公司向吴秋蓉等贷款人代偿借款后依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翟恒喜及反担保人范宗飞等追偿而形成的诉讼。天元公司与翟恒喜及范宗飞等人虽未直接订立借款合同,但成立借款合同及发生代偿事实系本案产生的必要条件。一、二审法院以借款合同作为本案案由虽不够准确,但并未导致案件审理过程偏离争议焦点,亦为因此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范宗飞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天元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范宗飞的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的问题。天元公司与范宗飞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一)项载明涉案房产担保的主债权为“《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1约定:“综合融资及担保包含提供贷款和提供贷款担保,提供贷款指甲方(天元公司)向乙方(翟恒喜)提供一定数额的人民币贷款,提供贷款担保是指甲方(天元公司)为乙方(翟恒喜)向他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可见,范宗飞对《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可能形成的两种债权进行担保均属明知,并通过《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了概括同意。故天元公司替借款人翟恒喜代偿后,依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向范宗飞主张抵押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范宗飞主张抵押登记申请书上载明抵押目的为“贷款”,故对天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产生的追偿权不承担反担保责任。但“贷款”的字样并不能必然得出范宗飞担保的对象,仅系天元公司向翟恒喜直接发放贷款产生的债权的结论。本案系翟恒喜未及时偿还贷款产生的纠纷,天元公司以“贷款”作为抵押目的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亦合常理。反之,若将“贷款”理解为天元公司向翟恒喜直接发放贷款,则表明天元公司在与债权人签订代偿协议后,又将其本来享有的向范宗飞等人的追偿权利在进行抵押登记的同时予以放弃。这与其申请抵押登记的行为相矛盾,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本案借款合同不属于须经登记生效的合同,天元公司未将《个人委托担保合同》及《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进行登记,均不影响合同及抵押权的效力。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天元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范宗飞的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综上,范宗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宗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军锋审 判 员 朱加赛审 判 员 何 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 晓书 记 员 戚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