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清平与王新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清平,王新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085号原告:孙清平,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新利,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孙清平与被告王新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清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饲料款14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0.5%支付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饲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鸭苗后15日内结清鸭苗款“乙方赊欠的饲料款由供应商直接向乙方提起诉讼,其他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开始按合同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售出鸭子后始终未给我赊欠的饲料款。我曾多次向被告索要饲料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欠我的饲料款,截至今日,被告仅向我返还了2000元的押金,所欠饲料款分文未付,迫于无奈,我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强制被告偿还欠我的饲料款14000元及违约金。王新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肉鸭回收合同书一支、欠据一支、山东莘县加正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4日,被告王新利与莘县加正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肉鸭回收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新利(合同乙方)自交鸭之日起15日内结清赊欠的鸭苗款,王新利赊欠的饲料款由供料商直接向乙方提起诉讼,否则,第16日起,乙方按欠款总额每日向供料商支付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清平作为供料商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饲料,2011年8月15日,被告赊购原告孙清平的饲料100袋,每袋价格140元,计款1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加正549号100代×140元王新利8.15”。莘县加正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了被告王新利交付至该公司的押金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12000元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12000元。被告之父王海江主张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饲料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利赊购原告孙清平的饲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了原告的饲料即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之父王海江主张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饲料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利偿还原告孙清平饲料款12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孙清平承担11元,被告王新利承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