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湖北浩宇通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湖北浩宇通煤炭有限公司,武汉利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4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苏家湾。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利,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浩宇通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081号2单元603室。法定代表人:王德平,该公司负责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利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北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纯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虎,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浩宇通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通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利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电公司、被上诉人浩宇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利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案件实体审理。国电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国电公司与浩宇通公司系煤炭供应关系,双方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签订6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浩宇通公司多计量煤炭数量,导致国电公司多支付货款1497128.93元,浩宇通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浩宇通公司辩称:货款还有部分未结,货款未付清。利德公司述称意见与国电公司意见一致。国电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浩宇通公司返还货款1497128.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浩宇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全部事实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国电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8274元全部退还国电公司。本院审理查明:国电公司、浩宇通公司系煤炭供应业务关系。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双方签订了6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浩宇通公司向国电公司供应了煤炭。2014年11月20日,国电公司以浩宇通公司供煤19184.28吨,已结算货款9748350.45元。因人为因素多计量煤炭2765.79吨,多付货款1497128.93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国电公司还就煤炭数据虚假问题向检察机关报案,检察机关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本院认为,从审查情况看,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国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黎伟雄审判员 曹文兵二○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琪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