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xx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2017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平出庭支持公诉,王嘉琪担任记录,被告人张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拉着秦xx由北向南行驶在临县大禹乡歧道村路段时,撞到前方吴xx驾驶的晋J721**号轿车上,致使两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张xx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含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128.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证表、照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尿液检查结果及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秦改平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协议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集体研究案件记录卡、诊断证明书、警官证复印件等书证、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临县公安局执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饮酒后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达128.45mg/100ml,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属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临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后,认为可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辛乃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