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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芳与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芳,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302号原告谢芳,女,生于1962年12月5日,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蔡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营镇石坝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30856337U。法定代表人谭雄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宗宪,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芳诉被告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华,被告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芳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磨机,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利川市支行的账户上汇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冉瑞坤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利息每年支付��但被告借款之后至今未付本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0%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在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冉瑞坤。证据二:原告谢芳于2012年10月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利川市支行的账户上汇款2000000元的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已汇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冉瑞坤于2012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借款未用于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冉瑞坤的个人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2.鉴于原告的出借款通过银行转入到了被告的账户上,在认定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同时,还应追加冉瑞坤为本案当事人,由冉瑞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条上约定年利率30%过高,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以购买生产设备磨机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收款人为: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收款账号为:73×××03的账户上汇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冉瑞坤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谢芳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利息按年息30%计算,利息每年支付。借款人冉瑞坤,身份证号。”后因被告借款之后既未按照借条的约定给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条、原告给被告银行账户上汇款的回单等证据佐证,其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年利率为30%,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要求由原法定代表人���人偿还或追加原法定代表人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芳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利川市齐��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