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纬菱包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常州钜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纬菱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常州钜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491号原告:常州市纬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查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063296638L。法定代表人:周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872691XN。法定代表人:张菊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钜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迎宾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398207895J。法定代表人:张小胖,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市纬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菱公司”)诉被告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公司”)、常州钜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纬菱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常州钜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纬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我公司支付货款408013.69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向被告供应包装材料,仅被告斯达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6年1月30日,我公司出具对账单给被告斯达公司,被告钜特公司盖章确认已开票的应付款金额为368595.69元。后我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同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斯达公司供货39418元,但并未开具发票,且并不包含在上述对账单中。我公司先前是与斯达公司发生往来,后与矩特公司发生往来,且在最高院法院文书网上有(2016)苏04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认为两企业系融合关系,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所欠货款承担共同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斯达公司、钜特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月起与被告斯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由原告供给被告斯达公司木箱和托盘、相应配件等包装材料,后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计418595.69元给斯达公司,斯达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2月3日分两次支付了20000元和30000元,合计支付了50000元,尚有368595.69元未付。后原告发函给斯达公司,载明在2016年1月30日结欠其货款金额368595.69元,被告矩特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出具对账函后,原告又向被告斯达公司供应了价值39190元的货物,但尚未开具发票。诉状上载明的货款39418元系计算错误,且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30.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货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付款情况来看,应当是与斯达公司之间发生往来,虽然原告提供了双方的采购订单,采购订单载明有部分系与斯达公司往来,部分与钜特公司往来,但该采购订单系复印件,从法院文书网上调取的(2016)苏04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书也系复印件,且从该文书载明的“本院认为”部分虽然认为两公司在对外业务活动、生产经营管理方面有融合,但该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区别,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企业混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从本案事实看,原告与斯达公司发生了业务往来,然而2016年1月30日的对账函中表明其真实意思系与斯达公司进行对账,但钜特公司在对账函上签章确认,应视为钜特公司对该债务的加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常州钜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常州市纬菱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07785.69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常州市纬菱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1元,减半收取3710.5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330.5元,由原告承担30.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63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包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潋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