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5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傅佳与被告张海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佳,张海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527号原告:傅佳,男,1989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海军,男,1980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傅佳诉被告张海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佳、被告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其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其与被告张海军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其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商铺出租给张海军使用,租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张海军未向其支付租金,并向其作出因生意不景气而终止合同的表示。张海军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双方协商无果,故其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海军辩称,商铺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给付时间没有具体约定,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傅佳要求其退房。其在2017年3月31日后就没有使用租赁房屋。其并未终止租赁合同,亦未违约,故请求驳回原告傅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原告傅佳(出租方)与被告张海军(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傅佳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商铺出租给张海军,租期为1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止。租金按年租金人民币21万元计算,经双方平等协商,预交1年租金为人民币21万元;若承租方在出租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承租方违约,承租方负责赔偿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为租金的给付产生分歧,协商无果。同年4月1日,张海军与傅佳进行电话联系,张海军明确表示不再租房,其后亦未租用。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门牌号码变更证明、调查笔录、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傅佳与被告张海军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张海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引起本案纠纷,在双方协商无果后,张海军明确表示不再租房,应视为其自行终止该租赁合同,故张海军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张海军辩称合同没有终止,其未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佳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马大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蔡烨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