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龙正海与彭正辉、彭政等十三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正海,彭正辉,彭政,龙承分,向方伟,石泽兵,田应兰,欧家美,吴倩蓉,艾文生,田洪春,向召夥,石成芳,文金涛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正海,又名龙政海,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正辉,男,1947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政,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承分,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向方伟,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泽兵,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苗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应兰,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欧家美,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倩蓉,女,1997年3月22日出生,苗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艾文生,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洪春,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向召夥,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土家族。以上十一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彭政,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以上十一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彭正辉,男,1947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原审第三人:石成芳,男,48岁,苗族。原审第三人:文金涛,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苗族。上诉人龙正海与上诉人彭正辉、彭政、龙承分、向方伟、石泽兵、田应兰、欧家美、吴倩蓉、艾文生、田洪春、向召夥、原审第三人石成芳、文金涛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和询问上诉人的意见,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正海上诉称: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始协议签订的每吨矿优惠10元给原告,38000多吨应该有38万多元。原审认定“2009年9月15日到原被告各自应当返还的金额相互抵消后被告方应当支付原告人民币61.0149元”是错误的计算方式。原审认定“对于机械设备,协议不能履行后,原告应当按移交清单至第三人石成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更是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上诉人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承担矿洞被告进行矿石经营,在上诉人投入180多万元后因为矿山整合等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该协议中上诉人投入的资金应当依法返还上诉人而非上诉人资金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折抵。被上诉人彭辉、彭政、龙承分、向方伟、石泽兵、田应兰、欧家美、吴倩蓉、艾文生、田洪春、向召夥答辩称:一、按照协议矿石采出后,销售权应当是在我方。协议规定,如果龙正海本人购买优惠10元,但是龙正海没有经过我方同意,严重违约,私自对外销售,同时,自己私自加工了29000多吨,所以,也不存在优惠。二、龙正海的上诉状中讲到计算错误,这是一审法院问题,我方不作答辩;三、机械设备问题,矿山的机械应当归我们所有。关闭矿洞不是我们的责任,龙正海应当将机械退给我们,但龙正海私自变卖,所以,我们要求赔偿;四、龙正海要求退还他180多万,我们认为是没有道理的。五、上诉人龙正海并没有投入180多万,鉴定书也是他单方提供的;六、龙正海没有损失,不存在给他赔偿。原审第三人石成芳、文金涛未作答辩。上诉人彭辉、彭政、龙承分、向方伟、石泽兵、田应兰、欧家美、吴倩蓉、艾文生、田洪春、向召夥11人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一、三项;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确立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偏概全曲解有关法律法规,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实质是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后达到约定的条件后才构成转让,转让时肯定会依法上报有权机构批准或备案,合作开发并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2009年9月15日上诉人与11被上诉人签订花垣县猫儿乡太阳山8一26号矿洞转让协议书。并约定由被上诉人出资开采,上诉人进行矿石经营。被上诉人开采矿石所得矿石款由上诉人收回478万元后,本矿洞的全部股权及财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2010年8月,因被上诉人违约和矿山整治整合的原因,双方之间产生纠纷。三、一审法院在证据审查中违规采信非法证据、排斥合法证据,明显袒护被上诉人。无理排斥由被上诉人提供、经上诉人认可的合法有效的证据,采信因程序违法无法律效力的《鉴定报告书》,明显袒护被上诉人。四、给被上诉人漏算2500吨的矿石收入;一审、二审法院两审、再审判决中,三份判决书都显示且被上诉人自己也承认:销售矿石、加工矿石38839.8吨(不含上诉人矿坪原有矿石4552吨),到2010年12月19日止处理完毕了矿石38839.8吨。意味首洞外矿坪的矿石已经处理拉光。五、采矿数量是34131.8吨,而法院错误认定是38839.8吨,没有剔除不需要再计成本的进尺矿4708吨。根据双方管理人员签字认可的38839.8吨的矿石中有进尺矿(3508吨+1200吨)=4708吨,被上诉人采矿总数应该是38839.8-4708=34131.8吨,这是在生产记录中双方签字认可的数据。因为进尺矿是在打进尺时同时产生的,其开采成本已计算在进尺成本之内,所以不能再次计算。六、遗留垫付的资金因为要抵扣478万元,所以垫付的资金须我方签字认可,未经我方签字认可的视同未垫付。多算我方没有签字认可的被上诉人的开支6.21万元-多算被上诉人垫付资金(8.47万-3.6万=)4.87万元,共计11.08万元。七、即使是因为政府政策的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应按法律规定明确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在不可抗力因素产生前已多次违约行事,上诉人方并无过错。该合同虽因不可抗力而解除,但是根据合同性质,已经履行的应当有效,不可抗力的产生不具有溯及力。相反被上诉人对不可抗力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因违约丧失了要求赔偿的权力。八、被上诉人在合作期间并不存在亏损,即使亏损也因违约而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我们在一审判决书的基础计算一下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的情况:61.0149-(三+四+五+六),即:返还61.0149万元-进尺矿多算采矿成本11.77万元-卖给肖强的矿石纯收入没有计算16.375万元-按石兴仪吴长生证明进尺价格多算进尺成本{进尺509.05米×(1512.61-1400)元/米=}5.732412万元-按石兴仪吴长生证明采矿价格矿成本{采矿38839.8吨×(25-17.5)元/吨=}29.12985万元-多算我方没有签字认可的被上诉人的开支6.21万元-多算被上诉人垫付资金(8.47-3.6万=)4.87万元=-13.072362万元。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数额为-13.072362万元。综上所述,基于对事实、证据的认定错误和对法律的曲解,原判决也就不可避免的出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龙正海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协议无效是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上诉人龙正海接矿洞时,该矿洞并没有取得采矿权,采矿权是属于国家行政强制。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二、龙正海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本案在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均没有证据显示龙正海存在违约行为;三、对于一审的鉴定结论是在人民法院组织下指定鉴定的机构鉴定的,在鉴定时,也通知过对方,是他们没到,而非龙正海与一审法院勾结所产生的结论。原审原告龙正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3、8-26号矿洞内现存矿石归原告所有。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十一人诉讼请求:被告方移交矿洞时还一并移交了矿洞机械设备,现已被原告变卖,要求判令原告赔偿我方设备损失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3日,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芭茅寨矿区11采铅锌矿《采矿许可证》,经审批,有效期限现延长至2021年6月24日。被告彭政等人在花垣县猫儿乡太阳山矿区出资开采一铅锌矿洞,当时经营模式为自主经营,自担权责。在花垣县矿山整治整合中,该矿洞划入芭茅寨铅锌矿区第11采区,编号为8-26。2009年9月15日,本案原告龙正海、吴齐祥(即乙方)与本案被告彭政等十二人(即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花垣县猫儿乡太阳山芭茅矿区第11采区8-26号矿洞(含机械设备)全部以现状交付给乙方开采”,“协议生效后,由乙方投入资金在矿洞内进行开采,在未见大矿前,乙方以打进尺为主,主进尺每月应达60米以上(正常情况下不得停工)”,“乙方在开采过程中采出的矿石,由甲方负责管理、销售,所销矿石按市场价每吨少10元优先销给乙方,乙方应按月支付甲方货款。否则,甲方有权将矿石对外销售。当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钱款达到478万元后,甲方将该矿洞的采矿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原交由乙方使用的机械设备等全部资产的所有权交付给乙方”。并约定“在生产过程中,凡因甲方责任或者遗留问题由甲方出面解决,乙方代为解决所垫付的费用,在478万元内抵减”,“乙方在经营期间自行享有除销售矿石以外的债权和承担相关债务,与甲方无关”。文贤超(已故)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第三人石成芳的名字为文贤超代签。被告方于2009年9月26日将矿洞的机械设备移交给原告龙正海。双方议定,将被告方原矿坪存矿以25元/吨的价格卖给原告,2009年12月1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方4552吨矿石矿款11.38万元。文贤超系文金涛父亲、龙正海岳父,在协议履行期间,文贤超协助龙正海管理8-26矿洞生产、办理矿洞整治整合事宜。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在8-26号矿洞打进尺509.05米,开采矿石38839.8吨(含进尺矿)。所采矿石中,原告2009年10月24日-11月6日期间以每吨40元的价格卖给肖红建3735吨,2010年1月-2月4日期间以每吨50元的价格零星出售4468.7吨,2010年4月18日-4月27日期间以每吨50元的价格卖给青梅公司4777.2吨,另2010年1月11日起原告开始自行加工矿石,至2010年12月19日止销售剩余的矿石25858.9吨被原告加工处理完毕。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5日、2009年12月16日、2010年1月21日、2010年4月27日支付被告方矿石款5.7万元、16万元、21万元、20万元,四笔共计62.7万元。为保证8-26号矿洞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告在协议履行期间为被告垫付了部分资金解决矿洞生产的遗留问题和偿还部分前期欠款,并进行一些合理投入。2010年8月24日,中共花垣县委、花垣县人民政府发布《花垣县锰、铅锌矿山整治整合工作总体方案》,对花垣县境内锰、铅锌矿山进行整治整合,并规定整治整合期间全县矿山开采企业一律停产。2011年6月27日,三立芭茅铅锌矿区第11采区所有矿洞股东就该采区股东股权认定表进行公证,其中8-26号矿洞占进尺股1.668%,所持股份为3.096%。2011年7月11日,该采区股东注册成立花垣县合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8-26矿洞股东登记为文贤超。2013年1月7日,在合力公司协调下,彭政代表矿洞出资方与龙正海签订《芭茅11采区(花垣县合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8-26矿洞变更股东名称的协议书》,之后,8-26矿洞事宜,由被告方进行处理,但工商登记中股东“文贤超”至今尚未变更。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该院申请对8-26号矿洞的进尺价格及开采矿石成本进行鉴定,该院于2013年7月18日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经实地测量评估,华信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评估结论,评定原告在8-26号矿洞打进尺509.05米,单价每米1512.61元,成本为76.9994万元,并评定原告的矿石采掘成本为每吨25元。本次评估花费评估费用2万元,已由原告预先支付。8-26号矿洞停止开采至今,因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诉至该院。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8-26矿洞洞内矿石的处理协议》,对8-26号矿洞内的矿石处理达成协议,即“8-26矿洞洞内矿石由彭政负责转运处理,处理的矿石价款先扣除处理费用,再付石万达2.5万元和赵纯辉的借款,余款上交到花垣县法院……”,但截至目前,原、被告并未对8-26号矿洞的洞内矿石进行处理,也未向该院移交矿石处理款项,现洞内存矿数量无法确定。被告方移交给龙正海的机械设备除铲车由被告方取回外其余已被龙正海变卖处理,所得款项没有交还被告方。重审中,被告方申请对机械设备残值进行评估,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实物勘察致使评估无法进行。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残值最高为6万元,被告方认为残值最低1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9月15日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开采,被告将矿石优先售与原告,原告付清总价款478万元后,被告将矿洞的采矿权、土地使用权以及机械设备等全部资产的所有权交付给原告。由此可见,合同价款为478万元,标的为矿洞的采矿权、土地使用权以及机械设备等全部资产的所有权,故该协议实质上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协议中矿石开采、销售的约定,仅是该合同的附随条款。本案应定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同时规定“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二)项也作出了上述规定,同时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该行政法规明确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本案被告等人在未取得矿洞采矿权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转让矿洞采矿权、土地使用权以及矿洞机械设备,该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在协议履行期间为被告方垫资和矿洞合理投入共计29.46万元,其中:①代付彭图洪工资3.6万元、②支付吴恩高道路转让费1万元、③支付太阳山村委会资助费0.5万元、④支付养路费1.17万元、⑤支付龙艳辉线路费2万元、⑥支付三立集团矿山服务费1万元、⑦支付矿洞电费0.21万元共七笔款项合计9.48万元,有双方签字认可或注明为8-26矿洞支出,应予确认;另有搭火费2万元、预交电费2万元、补偿吴建国坟地费1.2万元共二笔款项5.2万元,支出款项符合矿洞生产期间的正常支出与合理投入,支出时间与原告履行协议期间相吻合,被告方也未提交相关8-26矿洞该段时间内所发生正常支出费用、合理投入的凭证予以证明,故该二笔支出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石万达借款2.5万元,但原告承认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故该院对此款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石维新支付的租地款2.88万元、洞子测绘费1.2万元、架线费用1.8万元、购保险柜1万元以及建工棚、改水设施2.4万元和守洞工资3万元共计12.28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费用与8-26号矿洞存在任何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为被告方垫付的资金为8.47万元,对8-26矿洞合理投入为6.21万元,二项合计14.68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方的项目及金额为:原告在协议履行期间所处理的8-26号矿洞38839.8吨矿石的总价款190.464万元(包括1、以每吨40元的价格卖给肖红建3735吨,计14.94万元;2、以每吨50元的价格卖给青梅公司4777.2吨,计23.886万元;3、以每吨50元的价格零星出售4468.7吨,计22.3435万元;4、原告自行加工处理25858.9吨,其中2010年1月11日-2010年4月10原告陆续加工矿石18473吨,该时间段内原告数次卖矿价格均为50元/吨,故该院认为原告自行加工处理的矿石价格应认定为50元/吨为宜,计129.2945万元)。被告方应返还原告的项目及金额为:1、原告在协议履行期间为被告垫付的资金8.47万元和合理投入6.21万元共计14.68万元;2、原告打进尺成本:509.05米*1512.61元/米=76.9994万元;3、原告开采矿石成本:矿石38839.8吨*25元/吨=97.0995万元;4、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矿石款62.7万元。以上4项共计人民币251.4789万元。原、被告各自应返还的金额相互抵消后,被告方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单位:万元):251.4789-190.464=61.0149。原告主张为被告方偿还15万元债务,除了已认定的垫付资金8.47万元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余债务已偿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余债务部分的偿付,该院不予认可。被告方主张已向原告移交30万元债权,但被告方未能说明30万元债权的具体明细组成以及移交方式等,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机械设备,协议不能履行后,原告应按移交清单所列明细返还给被告方,不能返还的,应予按设备残值予以赔偿。重审中,被告主张机械设备残值不低于12万元,提交了原购买设备的发票和移交清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设备残值最高不过6万元,但未能提交实物进行评估勘察致使不能进行价值评估,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机械设备残值12万元,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8-26号矿洞内的矿石归其所有,因双方当事人已于2013年1月7日签订《关于8-26矿洞洞内矿石的处理协议》,对8-26号矿洞内的矿石处理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应予认可。但目前,双方当事人尚未履行协议,矿洞存矿数量无法确定。对8-26号矿洞内的矿石,应由双方当事人依协议处理。关于评估费2万元,诉讼过程中进行的鉴定、评估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申请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决定。故,本案评估费2万元应由原告龙正海自己负担。石成芳、文贤超(已故,变更为文金涛)仅是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的见证人,与本案标的及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该院认为,第三人石成芳、文金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二)项,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二)项、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正海与被告彭正辉、彭政、龙承分、向方伟、石泽兵、田应兰、欧家美、吴倩蓉、艾文生、田洪春、向召夥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三、被告彭正辉、龙承分、向方伟、石泽兵、田应兰、欧家美、吴倩蓉、艾文生、田洪春、向召夥、彭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龙正海人民币61.0149万元,各被告之间对该项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龙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告彭正辉、龙承分、向方伟、石泽兵、田应兰、欧家美、吴倩蓉、艾文生、田洪春、向召夥、彭政机械设备残值12万元。五、原告龙正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被告彭政等人办理股东名称变更登记。六、驳回原告龙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彭政等人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元,反诉费3300元,共计14400元,由原告龙正海承担8550元,由被告彭正辉、龙承分、向方伟、石泽兵、田应兰、欧家美、吴倩蓉、艾文生、田洪春、向召夥、彭政共同承担5850元。二审中,上诉人彭政等十一人提交一组证据,拟证明彭政等十一人在花垣县猫儿乡太阳山矿区开采的编号为8-26矿洞系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芭茅寨矿区11采铅矿区,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上诉人龙正海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拟证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无异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8-26矿洞的进尺价格及开采矿石成本的鉴定报告上诉人彭政等十一人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述《鉴定报告》在选定鉴定机构时没有与上诉人彭政等十一人协商,指定该鉴定机构不具随机性,实地测量时,双方当事人没有到现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且采矿数量与双方管理人员签字认可的采矿生产记录本记录的采矿数量不相吻合,评估的基准日为2013年7月18日与采矿截止日2010年12月19日,相差近3年,不符合客观实际。一审采信该证据不当。根据上诉人龙正海提交的石兴仪、吴长生调查笔录及采矿生产记录本(双方均无异议)证实,截止2010年12月19日采矿总数量为38839.8吨,其中注明进尺矿为4708吨,进尺成本应为509.05米×1400元/米=712670元(其中钻工700元/米、砂工40元/米、铲工40元/米、电费210元/米、其他75元/米),采矿成本应按矿石总量减去已计入进尺成本的进尺矿的矿石量计算,即(38839.8-4708)吨×17.5元/吨=597303.5元(其中钻工6.5元/吨、铲产2.5元/吨、矿车7.5元/吨、电费1元/吨)。支付洞长石兴仪、副洞长石金帅、安全员杨胜量、保管员石维荣、过磅员、守矿坪吴长生、守洞龙天富等人工资共计12万元。另,一审认定龙正海为彭政方垫付的资金和合理投入14.68万元之中,上诉人彭政等十一人主张预交电费2万元已计入进尺和采矿成本,不能计入合理投入。上诉人龙正海主张预交电费2万元不能计入进尺和采矿成本,应计入为合理投入。本院认为,本案系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一是龙正海与花垣县猫儿乡太阳山8-26矿洞彭政等全体股东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二是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一、龙正海与花垣县猫儿乡太阳山8-26矿洞彭政等全体股东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协议的标的是涉诉矿洞的采矿权、土地使用权及机械设备等全部资产的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该矿洞的采矿权系湖南三立集团,上诉人龙正海与上诉人彭正辉、彭政、龙承分、向方伟、石泽兵、田应兰、欧家美、吴倩蓉、艾文生、田洪春、向召夥、原审第三人石成芳、文贤超签订的协议,未经采矿权人同意,也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一审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彭政等十一人上诉称,该协议实质上是合作开发,应认定有效,而协议约定内容是采矿权等所有权的转让,实属采矿权转让,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未经采矿权人同意,也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而签订采矿权转让的协议,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上诉人龙正海因合同取得利益,一审认定为履行协议期间所处理的涉诉矿洞矿石总价款190.4646万元,上诉人龙正海上诉称价款应抵扣优惠10元/吨。但除自行加工的外,其销售价已注明系优惠10元后的价格。而自行加工的矿石不存在优惠问题,其价格也是参照同一时间段的价格折算,一审判决计算龙正海取得的财产数额是正确的。上诉人龙正海该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彭政等十一人依合同移交给龙正海的机械设备,已经处理,未能提交实物进行评估,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提交原购买设备的发票和移交清单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龙正海在履行合同期间投入成本一审认定为251.1789万元有误,其中1、为彭政等十一人垫付工资和合理投入14.68万元,其中预交电费2万元不能计算到进尺成本和采矿成本,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进尺成本不能按鉴定报告确定,而应按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人证言来确认即71.267万元,采矿成本应为59.73035万元;3、支付的工资12万元及支付矿石款62.7万元,也应一并计入成本。投入成本应认定为220.37735万元。取得财产与所投入的成本相抵以后,彭政等十一人应当支付上诉人龙正海29.91335万元。上诉人彭政等十一人上诉称漏算2500吨矿石收入,因该笔收入系2010年12月19日将全部矿石处理完毕之后,销售给肖强西,不能计入履行合同期间的收入,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二)项,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二)项、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再初字第1号第一、四、五、六、七项即一、原告龙正海与被告彭正辉、彭政、龙承分、向方伟、石泽兵、田应兰、欧家美、吴倩蓉、艾文生、田洪春、向召夥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四、原告龙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告彭正辉、龙承分、向方伟、石泽兵、田应兰、欧家美、吴倩蓉、艾文生、田洪春、向召夥、彭政机械设备残值12万元。五、原告龙正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被告彭政等人办理股东名称变更登记。六、驳回原告龙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彭政等人的其他反诉请求;二、撤销第三项即三、被告彭正辉、龙承分、向方伟、石泽兵、田应兰、欧家美、吴倩蓉、艾文生、田洪春、向召夥、彭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龙正海人民币61.0149万元,各被告之间对该项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上诉人彭正辉、龙承分、向方伟、石泽兵、田应兰、欧家美、吴倩蓉、艾文生、田洪春、向召夥、彭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龙正海人民币29.91335万元,由上诉人彭正辉等十一人之间对该项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元,共计29900元,由上诉人龙正海负担16050元,由彭政等十一人共同负担13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才文审判员 曾浩恒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桂林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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