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姚继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山,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励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安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河励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被上诉人优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河励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驳回优安达公司对长河励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优安达公司赔偿长河励志公司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公证书、录音资料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优安达公司负责电梯安装,提供虚假安装资质。因优安达公司严重违约,我公司依法解除合同;第二、电梯属于特殊设备,电梯生产、安装均应当符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如果没有施工资质,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是无效的。安装合同无效是优安达公司造成的,应承担无效的一切不利后果,包括优安达公司主张赔偿14万元,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安装合同中所涉及的安装运费1092000元,不应与电梯安装内容割裂开来看,电梯运费共计394200元是公开的价格,在合同中运费为1092000元,是将电梯安装费和运费合并在一起的合同价格,并不是真实的运费价格。一审法院应当就电梯运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及由谁实际支付的事实予以查明。优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实际运费为394200元;第三、杨子泽是优安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安装合同约定的优安达公司的联系人,至今担任优安达公司的监事,杨子泽代表优安达公司提供资质是履行职务行为,可以表明优安达公司是自己履行电梯安装合同而不是分包给青岛永信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一审法院擅自适用自由心证原则,枉法裁判。优安达公司承诺由其负责电梯安装,故雇佣了蒋保军作为安装劳务工人,支付劳务费,并不是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故优安达公司与永信公司之间并没有实际履行电梯安装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仅仅是为了本次诉讼而签订的;第四、优安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蒋保军对电梯扶手及半身镜进行了加工,没有证据证明杨子泽向蒋保军预付了5万元的加工费;第五、我公司因优安达公司的违约行为提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在安装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约定的运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优安达公司辩称,第一、长河励志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第六页内容可以证明长河励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让其证人程晓光仔细修改《合同解除告知函》,说明长河励志公司串通证人程晓光,作出对我公司不利的虚假证言;第二、按照《电梯安装合同》中安装资质保证条款的约定,电梯安装工程不是我公司自行完成,而是必须分包给有相关资质的公司安装。我公司将电梯安装分包给永信公司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中对每部电梯的安装单价和运费单价作了明确约定。我公司已经完成了电梯承运义务,并将126台电梯交付给长河励志公司。长河励志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对未完成履行的合同部分发生效力,对已经履行部分我公司有权主张运费。长河励志公司对已经受领的电梯应当支付约定的运费;第三、长河励志公司解除合同前,我公司已经和永信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分包合同》。永信公司具体施工人蒋保军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因长河励志公司解除合同,使我公司被迫与永信公司解除《电梯安装分包合同》,并赔偿蒋保军14万元劳务费。该损失是因长河励志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应由长河励志公司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长河励志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优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河励志公司支付电梯运费1092000元;2、长河励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00元。长河励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优安达公司与长河励志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2.优安达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长河励志公司与优安达公司之间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合同书》,由长河励志公司(甲方—发包方)将其委托优安达公司(乙方—承包方)采购的126台西奥牌“XO-REBO”电梯设备的安装验收工程,以总价款8442000元发包给优安达公司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分包给有相关资质的公司安装,并且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安装单位予以实施(为甲方提供相关资质原件)。初步拟定于2014年12月10日开始安装,以甲方书面通知函为准。承包方进场开工的条件是产品到达现场、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及发包方支付了本合同约定的款项和本合同对应的《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的款项。安装结束通过当地质检部门验收,最晚不要超过2015年3月5日。发包方以支票或电汇方式按下述约定支付费用:货到工地5日内支付安装款50%即4221000元,安装结束通过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安装款的45%即3798900元,…本合同规定的所有费用均由发包方向承包方直接支付。发包方如要求变更安装日期,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承包方;若发包方要求终止安装的,发包方必须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不返还安装预付款。承包方不按规定完成安装的,按已付安装费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发包方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发包方未按规定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承包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发包方未按约定付清与本合同对应的《电梯销售合同》约定款项的,承包方不承担延误工期和产品移交的违约责任。”该合同对每台电梯的安装费及运输单价分别进行了列明,126台电梯的运输费合计为1092000元。安装合同签订后,优安达公司履行了电梯的采购义务,并与杭州宏德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签订电梯运输合同,委托宏德公司进行吊装承运。宏德公司自2014年12月9日至29日期间陆续将126台电梯运抵施工现场,并通过了长河励志公司工作人员的开箱验收。同年12月初,优安达公司(甲方)根据安装合同的约定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有相应安装资质的永信公司(乙方),并与之签订了《电梯安装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工期自正式进场之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本合同的安装费总金额为3193300元,分四次支付。乙方守约的情况下,甲方无故延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及附件生效后,一方毁约的按合同总价5%支付违约金。”该分包合同记载的乙方永信公司的联系人为“蒋保军”,蒋保军亦在永信公司盖章处作为签约代表签字。分包合同签订后,永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蒋保军组织工人开展了电梯安装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并对电梯扶手及半身镜进行了加工。2014年12月22日,优安达公司通过其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杨子泽向蒋保军预付了50000元加工费。期间,优安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子泽于2014年12月中旬通过案外人向长河励志公司提交了其自行伪造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长河励志公司经查证后,于2014年12月24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优安达公司发出了《合同解除告知函》,载明“由于乙方(优安达公司)无法提供电梯安装合同中所规定的国家颁发的相关资质证明,根据合同法以及双方签署的电梯安装合同,乙方已构成违约。甲方依法在此向乙方告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电梯安装合同。”随后,长河励志公司重新与永信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将涉案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永信公司负责继续施工。优安达公司因此被迫与永信公司解除了分包合同,并于当日向永信公司蒋保军的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形式赔付劳务费140000元。优安达公司与长河励志公司之间的电梯安装合同解除时,优安达公司曾经要求宏德公司为长河励志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394200元的运输费增值税发票四张,但长河励志公司予以拒付。宏德公司随后将该四张发票作废票处理。优安达公司向长河励志公司索要合同项下运输费及损失无果,遂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持如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优安达公司与长河励志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缔约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的情形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必须分包给有相关资质的公司安装,并且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安装单位予以实施(为甲方提供相关资质原件)”,由此说明合同项下的安装义务并非由优安达公司自行履行,而是分包给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其他企业完成。优安达公司在将电梯运输至施工现场前已经与具有相应安装资质的永信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分包合同》,将电梯安装项目分包给了永信公司,作为长河励志公司证人的案外人程晓光也证实永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蒋保军组织工人开展了电梯安装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因此,优安达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杨子泽又通过案外人长河励志公司提交虚假《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的行为不合情理,显然并非出自优安达公司的本意。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权利。长河励志公司以优安达公司未能提供电梯安装许可资质构成违约为由,函告优安达与之解除合同,并随后自行与永信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将涉案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永信公司负责继续施工。长河励志公司的行为说明永信公司具备电梯安装资质,优安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永信公司的行为并不存在违约。现因优安达公司对长河励志公司的单方解约行为未能提出异议,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且优安达公司一审庭审中当庭同意解除合同,故应当视为合同在长河励志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优安达公司时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电梯安装合同签订后,虽然已经因故解除,但该合同约定的优安达公司义务不仅仅只是负责电梯的安装及部分配件的再加工,还包括电梯设备的长途运输吊装,且合同对每台电梯的安装和运输费用均进行了明确的单价约定。长河励志公司对优安达公司已经将电梯自生产厂家运输至指定施工现场并交付给长河励志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根据该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长河励志公司针对优安达公司所实际产生的运输费用的支付义务,不能因合同的解除而免除。同时,也不因优安达公司向受托承运人支付运费的多少或者运费是否支付,而成就长河励志公司拒付或者少付优安达公司运输费用的理由,长河励志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法律责任。涉案合同约定“本合同规定的所有费用均由发包方向承包方直接支付”,故优安达公司提出由长河励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运费109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长河励志公司提出与优安达公司解约的理由是“无法提供电梯安装合同中所规定的国家颁发的相关资质证明”,该理由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显然不能成立。长河励志公司在函告优安达公司后,即另行与永信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是长河励志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义务。永信公司的蒋保军在与优安达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合同后,已经组织工人开展了电梯安装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及部分电梯配件的加工制作,其工作成果在长河励志公司与优安达公司解除合同后由长河励志公司享有受益。优安达公司因长河励志公司的解约而被迫与永信公司解除分包合同,并赔付永信公司的蒋保军劳务费140000元,该项费用是基于长河励志公司的单方解约所产生的损失,故优安达公司要求长河励志公司给予赔偿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长河励志公司针对其提出由优安达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于优安达要求长河励志公司支付电梯运费1092000元并赔偿损失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长河励志公司要求确认电梯安装合同已经解除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因长河励志公司不能提举证证实其据以提出反诉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于长河励志公司要求优安达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已经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二、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运费1092000元;三、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赔付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损失140000元;四、驳回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河励志公司提供:1.《城市道路与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一份,证明优安达公司没有按照电梯买卖合同的要求提供电梯设备,即使产生运费,也应当相应扣减运费;2.证人程晓光、蒋保军的证言,证明优安达公司没有按照电梯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对于短缺的货物长河励志公司提出了异议,优安达公司并没有予以解决。优安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人程晓光、蒋保军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与长河励志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是虚假的。本院对长河励志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规范并不能证明长河励志公司与优安达公司在解除《电梯安装合同书》中的违约责任、亦不能证明长河励志公司是否应当向优安达公司支付运费及支付运费的数额、长河励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证据1的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优安达公司提供:1.《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优安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7年6月2日向宏德公司支付运费489000元、50000元;2.宏德公司、芜湖县世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伟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世伟公司系宏德公司的下属单位,宏德公司委托世伟公司办理优安达公司电梯运输业务;3.世伟公司开具的《收据》一份及托收凭证一份,证明优安达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世伟公司支付电梯运费10万元;4.发票四份,证明2017年1月18日,世伟公司向优安达公司开具发票四张,金额共计424000元。证明世伟公司向优安达公司开具了运费发票,该款项长河励志公司至今未付;5.蒋保军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向蒋保军支付材料款28000元,优安达公司撤离现场后,由蒋保军继续施工,施工受益人是长河励志公司。长河励志公司对上述优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优安达公司对运费实际支付的证据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优安达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承运人是宏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宏德公司的证明及四张运输费发票都证明承运人是宏德公司。且,优安达公司是西奥电梯公司的经销商,西奥电梯公司与宏德公司均属于同一地区,双方的合作也并不限于本合同,承运的电梯并不限于涉案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长河励志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宏德公司的证明及宏德公司开具的付款人为长河励志公司的四张运输费发票,可以证明优安达公司指使宏德公司向长河励志公司索要涉案电梯394200元运费,现在提供的运输费发票已经超过了一审主张的数额。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优安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长河励志公司与优安达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中安装资质保证条款约定:“电梯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验收等,甲方(长河励志公司)总承包给乙方(优安达公司),乙方必须分包给有相关资质的公司安装,并且本安装合同符合国务院第549号令《特种设备安装监察条例》规定的安装单位予以实施。(为甲方提供相应资质原件)”。本院确认事实有《电梯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分包合同》、山东省技术监督局认定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获证单位表格、解除安装合同告知函、建设银行网上回执、宏德公司出具的证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及查询记录、公证书、宏德公司开具的发票四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长河励志公司与优安达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的《电梯设备购买合同书》、《电梯安装合同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长河励志公司是否应当向优安达公司支付运费1092000元;第二、长河励志公司是否应当向优安达公司赔偿损失14万元;第三、长河励志公司主张优安达公司赔偿20万元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关于长河励志公司是否应当向优安达公司支付运费1092000元的问题。1.长河励志公司与优安达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约定优安达公司必须分包给有相关资质的公司安装。按照上述合同约定,长河励志公司应当是知道优安达公司不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情况。优安达公司将电梯安装分包给了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永信公司。故长河励志公司主张优安达公司没有电梯安装资质、提供虚假资质,主张优安达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长河励志公司与优安达公司对《电梯安装合同》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对于在2014年12月24日解除合同前已经履行的合同部分,合同当事人可以主张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或主张赔偿损失。优安达公司在安装合同解除前,已经按照《电梯安装合同书》的约定将电梯运至合同约定地点,实际产生了运费,有权主张长河励志公司予以赔偿,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安达公司主张的运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1)、鉴于优安达公司系《电梯设备购买合同书》的出卖人,同时也是《电梯安装合同书》的承揽人。优安达公司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长河励志公司出卖电梯,必然涉及到运费的产生及负担。同时,优安达公司是电梯安装合同的承揽人,理应完成定作人长河励志公司要求的工作。优安达公司作为电梯安装承揽人,其公司不具有电梯安装资质。(2)、优安达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10日、2017年6月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与一审审理中优安达公司的陈述及长河励志公司提供的宏德公司给长河励志公司提供的运费发票相互印证,证明宏德公司系本案承运人,优安达公司向宏德公司支付了运费539000元。(3)、优安达公司提供的宏德公司及世伟公司出具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宏德公司虽出具《证明》拟证明世伟公司系其下属单位,但并没有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优安达公司与世伟公司之间具有承运合同关系。(4)、优安达公司提供向世伟公司支付运费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向世伟公司支付的运费系是为了履行本案优安达公司与长河励志公司之间电梯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而支付运费。故本院对优安达公司向世伟公司支付的运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在《电梯安装合同书》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优安达公司主张长河励志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运费109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长河励志公司应当向优安达公司赔偿运费实际损失539000元。第二、关于长河励志公司是否应当向优安达公司赔偿损失14万元的问题。优安达公司主张因长河励志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导致其公司向永信公司赔偿违约金14万元。对此主张,优安达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与永信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合同》及向蒋保军支付14万元的建设银行网上回执。二审中,长河励志公司提供了证人蒋保军出庭的证人证言,蒋保军认可收到了长河励志公司支付的14万元,但认为是其个人收取,不是代表永信公司收取,同时亦没有交付给永信公司。优安达公司主张该14万元系因长河励志公司违约,造成其公司向永信公司赔偿违约金14万元,但该款项并非永信公司收取。且,优安达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电梯安装合同解除前即2014年12月24日前,其公司已经开展安装工作。优安达公司主张长河励志公司赔偿该14万元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长河励志公司上诉主张该款项不应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长河励志公司主张优安达公司赔偿20万元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长河励志公司主张由于优安达公司不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给其公司造成了业务损失。长河励志公司对此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长河励志公司对此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长河励志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河励志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已经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驳回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的反诉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赔付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损失140000元”;三、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运费1092000元”,为: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运费539000元;四、驳回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888元(优安达公司已预交),由优安达公司负担8929.06元,长河励志公司负担6958.9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长河励志公司已预交),由长河励志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8元(长河励志公司已预交),由长河励志公司负担8842.34元,优安达公司负担11345.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