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与赵辉、蒋相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赵辉,蒋相梅,郑尧萍,胡东方,杨光,庄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4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负责人杨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赵辉,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蒋相梅,女,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郑尧萍,男,1960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胡东方,女,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杨光,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庄凤,女,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与赵辉、蒋相梅、郑尧萍、胡东方、杨光、庄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偿还原告550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建商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