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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维蓉与成都九寨沟大厦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蓉,成都九寨沟大厦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4120号原告周维蓉,女,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璞玉,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良,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九寨沟大厦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格让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维蓉与被告成都九寨沟大厦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寨沟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维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璞玉,被告九寨沟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7月9日。原告主张及证据:2012年5月8日,以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9日的保证金收条证明。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2012年8月20日,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出示的保证金收条足以证明原告至迟于2012年7月9日入职,故认定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9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2年8月20日。三、书面劳动合同期满时间:2013年8月19日。四、劳动者工作岗位:保洁。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5年8月16日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据为律师函、手机短信。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2015年8月16日开始双方不再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且即使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仍是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因原告于2017年3月1日主动离职而解除。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因周维蓉于2015年8月16日达到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6日终止。六、劳动者停止为单位提供劳动的时间及原因:因被告停业装修,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开始未为被告提供劳动,也未按照被告的通知参加培训。七、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3月16日。八、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4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总计28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共计(2060÷21.75÷8)×1.5×(365天×8小时-2000小时)×4.5年=73520.6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0÷21.75÷8×3×8小时×11天×4.5年=14064.83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2060÷21.75÷8×3×8小时×5天×2年=2841.38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2600×5=130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3月份工资1000元。九、仲裁结果:2017年3月23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4日解除(原告在庭审中将该项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总计28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共计(2060÷21.75÷8)×1.5×(365天×8小时-2000小时)×4.5年=73520.6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0÷21.75÷8×3×8小时×11天×4.5年=14064.83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2060÷21.75÷8×3×8小时×5天×2年=2841.38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2600×5=130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3月份工资10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8月16日终止,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9日到期,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8月16日终止,故原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00元的请求已超过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8月16日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原、被告之间不再适用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对劳动关系终止前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73520.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064.83元、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2841.3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2017年3月已没有劳动关系,且原告从2017年3月1日开始未为被告提供劳动,也未按被告通知参加培训,故被告无需按劳动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3月份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维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周维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