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许元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元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6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元帅,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郭慧柯,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7]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元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皓、被告人许元帅及其辩护人郭慧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许元帅与“小张”(另案处理)预谋后,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雅居乐国际花园小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小区物业客服中心门口的一辆白色和平趴赛型电动车盗走。2017年5月24日,张某通过电动车GPS定位发现被盗电动车大概位置后报警。民警在中牟县中州驾校附近将许元帅抓获归案。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2017年6月16日,民警将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许元帅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元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许元帅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许元帅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元帅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元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