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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董素珍、王如意等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泗洪县供电公司、王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泗洪县供电公司,董素珍,王如意,王银城,王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泗洪县供电公司。负责人:徐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军,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素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如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城。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泗洪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素珍、王如意、王银城、王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董素珍、王如意、王银城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经济损失由王兵赔偿。事实和理由:1.在涉案事故中,供电公司没有过错。发生断线事故的电线产权不属于上诉人,供电公司对王兵享有所有权的涉案线路没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和责任;2.本案死者王某对于触电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和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明显过高。董素珍、王如意、王银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电线的线路管理人应该是供电公司,供电公司疏于对用电线路的管理造成断落,致使王某死亡,事实清楚。涉案电线线路产权属于供电公司,在这里上诉人偷换了概念,把电线的产权和线路的产权混为一谈,必须依附于电线才能运输,上面共用的电是电力公司。供电线路的管理责任应该是供电公司的,至于他说的投资收入收益,王兵不可能享有上面的电所有权,所以这个理由不能成立。供电线路的分界点问题,上诉人一审自己提供的合同以及线路附图都写的很明确,双方产权分界点是供电杆线路到最后的上方30厘米处,最后一电线杆是在王兵家,从该点往上还有2根电线杆,这2根电线杆都是王兵买的,但属于供电公司。这个线路除了王兵使用以外还有叫王奎的,因为王奎家打鸡饲料,王兵家在合同期满后不养鸡了,供电公司应该把线路掐掉,线路应变成2根照明电,但是供电公司疏于管理没有将原来的4根变成2根。我们认为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双方到底怎么触电死亡没有作出认定,我们可以从照片上看出来上诉人是因为电线脱落直接掉到他手上然后造成触电的,而不是王某手握着线头触电的,我们认为上诉人主张是不成立的,是不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兵辩称,线路问题是十几年前问题,线子都是供电公司让我们购买的,不购买就不给安装。村干部都是可以作证的,线路是2012年已经到期了,到期后就已经不用了,后来供电公司直接把线子接到王奎家用了,这条线路的正常照明用电他家也正常用,线路照明用电两家都在用。最后一根电线杆到我家电表处30公分是属于我家,现在断了离我家最少60米,中间还有一根电线杆,这根电线杆也是王兵买供电公司来安装的。董素珍、王如意、王银城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供电公司、王兵赔偿董素珍、王如意、王银城各项损失9996654.5元[死亡赔偿金669114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供电公司、王兵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供电公司与王兵签订低压电供电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合同第二款供电方式第1项约定:供电公司向王兵提供交流50Hz、220/380伏电压的电源。合同第六款电力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第1项约定: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协商确认,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供电方供电线路与接户线连接点负荷侧以下30CM处,责任分界点以上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以下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合同最后一页附供电接线及产权责任分界点示意图,根据该图显示,供电方供电线路与用电方接户线连接点以下负荷侧30CM处的产权责任分界点应为供电方线路最后一根电线杆出线线路下方30CM处。订立合同时,由袁集街中变400V西线1号电线杆向王兵接入的电线及电线杆由王兵购买,线路由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安装。2012年1月4日合同期满后,王兵继续使用两项220伏电,并按期缴纳电费。截止到王兵家最后一根电线杆的线路,供电公司亦提供给案外人王奎家使用,案外人王奎按月缴纳电费。2016年5月27日,下大雨,王兵家所接线路最后一根电线杆与前面电线杆连接的线路断线,死者王某因接触断线电亡。董素珍系死者王某的妻子,王如意系死者王某的儿子,王银城系王某的女儿。死者王某和董素珍于上世纪80年代末期在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袁集居委会南二组289号盖有三间主屋和三间偏屋,并一直居住至今。死者王某生前职业为农民,死亡时年满62周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王某对其自身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董素珍、王如意、王银城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供电公司主张对涉案线路不负有管理及维护职责,该线路由王兵购买及使用,应当由其维护及管理,但电力设施的维护及管理并不能仅依据由谁购买及使用,且该涉案线路另有供电公司向其他用户提供电源,并收取相应的费用,根据供电公司与王兵签订的合同也可以认定供电公司对涉案线路具有维护、管理的职责。故对供电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涉案断裂线路由供电公司进行维护及管理,其疏于维护和管理,造成死者王某电击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主张死者王某存在过错,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董素珍、王如意、王银城主张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及应赔偿王银城的扶养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董素珍、王如意、王银城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后具体为:死亡赔偿292626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40000元,以上共计36351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泗洪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董素珍、王如意、王银城各项损失363517.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董素珍、王如意、王银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泗洪县供电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供电公司、王某、王兵对王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有无过错。若有过错,则承担的责任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双方均认可的系供电公司分电的电线杆起至王兵家还有三根电线杆,供电公司与王兵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线路及产权责任分界点为供电方供电线路与用电方接户线连接点以下负荷侧30CM处。该合同系供电公司与王兵签订的“小动力用户”用电合同,用电期限自2007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王兵在2012年1月4日后继续使用该线路用于照明,而且该线路上还有另一用户王奎。供电公司陈述如果线路是照明线路,则从用户的家用电表向用户家里10CM处作为双方的产权分界点。现双方的“小动力用户”用电合同已终止履行,该线路现已作为照明线路使用,本案事故发生在向王兵家走向的第一根电线杆和第二根电线杆之间,故按供电公司关于照明线路产权分界点的陈述,该段线路供电公司仍应承担维护、管理职责,对因线路脱落而致人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对事故发生时王某是否有过错均无证据能够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该段线路的维护管理人系供电公司有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并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供电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泗洪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曼第8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