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02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乔延斌诉被告延安颢鏻实业有限公司、李伟军买卖合同案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延斌,延安颢鏻实业有限公司,李伟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2437号原告:乔延斌,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川县。被告:延安颢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被告:李伟军,男,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乔延斌诉被告延安颢鏻实业有限公司、李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延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2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5月开始给被告延安颢鏻实业有限公司供沙,被告李伟军负责收料。2015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材料结算单,合计欠原告8283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住所地无法查找到被告,原告亦不能补充提供二被告住所地的其他线索,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二被告的准确住所地,且被告不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延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慕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