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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0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彭润红与马跃平、彭君洪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润红,马跃平,彭君洪,赵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0636号原告:彭润红,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斌、陈国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跃平,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彭君洪,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赵小华,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彭润红与马跃平、彭君洪、赵小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史红琴、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彭润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彭君洪、马跃平、赵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对位于溧阳市溧城镇花园村委夏林村70-1号房屋中西边第一间房屋权益的执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在2016年12月30日收到法院于2016年12���16日作出的(2016)苏0481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位于溧阳市溧城镇花园村委夏林村70号、70-1号的房屋为原告父母出资建造,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及所涉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原告父亲彭定法,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状况为:建筑面积为290.76平方米,砖混结构,三层九间(夏林村70号)、建筑面积为79.2平方米,砖木结构,一层三间(夏林村70-1号)。2007年10月31日,原告父母作为甲方与乙方彭君洪、彭润红签订了析产协议书,原告父母自愿将坐落于溧阳市城南乡(现溧城镇)花园夏林村(一层三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79平方米)即夏林村70-1号房屋的西边第二间分析给彭君洪、西边第一间分析给彭润红。2013年6月5日,原告父母就2007年10月31日析产协议书到溧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彭君洪、史红琴对原告所有的夏林村70-1号房屋中西边第一间不享有房屋权益,故法院裁定查封彭君洪、史红琴位于溧阳市溧城镇花园村委夏林村70号、70-1号房屋权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望判如所请。被告彭君洪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赵小华辩称,该笔债务应当由展宏机械公司负责偿还。被告马跃平辩称,原告的陈述是错误的。一、彭君洪是夏林村70-1号的户主,史红琴是夏林村70-1号的主要成员,彭君洪也是夏林村70号建房时的主要成员。彭君洪、史红琴应当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面积、补偿费等拆迁利益。二、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其名称为彭定福,并不是彭定法,且房屋座落地点为花园夏林村,没有门牌号,记载面积、间数与夏林村70号、70-1号的房屋并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有权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房屋的事实情况是,砖木结构一层5间于1989年12月建造,为夏林村70号;砖混结构三层于1997年12月建造,为夏林村70-1号。彭君洪、史红琴在砖混结构三层新房夏林村70-1号建成后入住至今,并于1999年3月将户籍由夏林村70号(老房屋)迁入夏林村70-1号(新房屋),彭君洪、史红琴是砖混结构三层新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和实际所有权人。原告的住址为夏林村70号(老房屋)。四、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和声明书,其中公证书仅能证明原告在声明书上签名,并未对析产协议书进行公证。声明书中将溧阳市城南乡花园夏林村房屋进行析产,但没有写明确门牌号,房屋面积、间数与夏林村70号的房屋不一致,不能确定析产协议书中的房屋与夏林村70号房屋有关。析产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属无效析产。被告彭君洪明知其自身债务没有清偿,还��自己的房屋析产无偿赠与,违反了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溧速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彭君洪、史红琴、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赵小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马跃平借款本金600000元、约定利息30000元,合计归还6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及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马跃平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4)溧执字第311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彭君洪、史红琴位于溧阳市溧城镇花园村委夏林村70号、70-1号房屋权益。原告彭润红于2016年11月22日对本院查封的房屋权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苏0481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彭润红的异议。彭润红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溧阳市城南乡(现为溧城镇)花园村委夏林村70号、70-1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彭定法名下,其集体土地使用权也登记在原告父亲彭定法名下。上述房屋于1997年12月15日领取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溧南字第0345614号),所有权性质为私有。2007年10月31日,原告父母彭定法、吕丽芳作为甲方与乙方彭君洪、彭润红签订析产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父母彭定法、吕丽芳自愿将坐落于溧阳市城南乡花园夏林村(一层三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79平方米)房屋的西边第二间分析给彭君洪,西边第一间分析给彭润红,乙方同意接受。2013年6月5日,彭定法与吕丽芳对该协议书作出声明,声明析产协议书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且签订时间确实是2007年10月31日。同时,溧阳市公证处对声明书上的签名进行公证,证明声明书上的签名确为彭定法和吕丽芳签名或捺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析产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原告的申请建房材料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溧阳市城南乡(现为溧城镇)花园村委夏林村70号、70-1号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彭定法名下,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彭君洪所有。原告父亲彭定法、母亲吕丽芳与原告彭润红、被告彭君洪签订析产协议,自愿将其所有的一层三间房屋中的西边第一间分析给原告彭润红,但该房屋现仍登记在彭定法名下,原告彭润红对该间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诉请停止对位于溧阳市溧城镇花园村委登记在彭定法名下一层三间房屋中西边第一间房屋权益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润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云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辰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