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诉李贵文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贵文,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李贵文酒后驾驶云J×××××号小型面包车载蔡某,沿昆磨高速公路由普洱往昆明方向行驶。同日20时4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304+500m处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李贵文呼出气体的酒精浓度为205mg/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贵文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3.3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贵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卡口监控抓拍照片、证人蔡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贵文的供述与辩解、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贵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文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应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李贵文的血液酒精含量达203.36mg/100ml,且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贵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全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贵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健辉书记员 赵英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