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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谭术云与孙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术云,孙刚,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380号原告:谭术云,男,生于1951年9月27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刚,男,生于1974年11月17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许成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男,生于1974年11月17日,汉族,居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代表人:曹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术云与被告孙纲、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周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术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被告孙刚,被告欣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被告平安保险周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术云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349.6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16时30分许,孙纲驾驶皖L692**(皖LM8**挂)的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刁镇中心大街与北外环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的谭术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谭术云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纲承担全部责任。经查,孙纲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欣达运输公司,在平安保险周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孙纲、欣达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涉案车辆系欣达运输公司所有,孙刚系公司职工,在平安保险周村公司各投保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100万,有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周村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核实孙纲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无异议的情况下,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涉诉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9日16时30分许,孙纲驾驶皖L692**(皖LM8**挂)的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刁镇中心大街与北外环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的谭术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谭术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孙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术云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谭术云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谭术云先后三次在章丘市第三、第一医院住院检查治疗27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10429.7元,其中孙纲支付196.5元。上述事实,由谭术云提供的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3份、医疗费单据9份,孙纲提供的医疗费单据2份为证。平安保险周村公司对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平安保险周村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且谭术云及孙纲提供的医疗单据均系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单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2016年10月21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谭术云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4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谭术云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由谭术云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为证。平安保险周村公司对此有异议。经审查,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4、谭术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27天×100元/天)。平安保险周村公司对标准有异议。经审查,其标准应以50元/天为宜。据此,本院确定谭术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27×50)。5、谭术云主张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平安保险周村公司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根据鉴定意见书,谭术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6、谭术云要求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018元(34012元/年×15年×10%),并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居委会居住证明、租房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各1份,户口登记表复印件2份为证。平安保险周村公司对此有异议,要求标准按山东省农民计算。经审查,根据谭术云提供的户口登记表及居委会证明,可证实其因自建房于2010年12月从重庆市开县双河村迁至开县,在城镇居住生活,现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儿子在山东生活,不能证明谭术云本人也在山东生活,故其标准应按2016年重庆市城镇居民标准29610元/年计算。据此,本院确定谭术云的残疾赔偿金为44415元(29610×15×10%)。7、谭术云称在刁镇租赁房屋居住,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388元(93.2元/天×90天)。平安保险周村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谭术云已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因谭术云现已65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仍有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谭术云称由亲属两人护理,要求护理标准均按护工80元/天计算,主张两人护理费共计为5760元(80元/天×27天+80元/天×45天),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2份为证。平安保险周村公司对时间、人数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人数过多。经审查,根据鉴定意见书,谭术云主张的时间、人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谭术云主张交通费1000元。平安保险周村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谭术云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居住地及治疗情况,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谭术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平安保险周村公司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谭术云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生活造成影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事故发生后,孙纲支付谭术云费用共计5000元,并提供收据1份、住院预交金4份为证。谭术云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2、孙纲驾驶的车辆系系欣达运输公司所有,孙刚系该公司职工;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周村公司各投保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100万,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谭术云与孙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谭术云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孙纲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及比例赔偿。被告已赔偿的应予扣除,超出部分予以返还。谭术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779.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175元;鉴定费1300元。孙纲系欣达运输公司职员,孙纲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欣达运输公司承担。因孙纲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周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尚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平安保险周村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谭术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谭术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17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谭术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79.7元(14779.7-1万);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谭术云鉴定费1300元;五、原告谭术云返还被告孙纲5196.5元(196.5+5000);六、驳回原告谭术云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桥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