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1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女,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女,汉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1,男,汉族,1992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睢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2,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苗朝纲,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陈某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李某、陈某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生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的委托代理人苗朝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陈某返还彩礼款66000元及小礼7100元,共计7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经媒人邓吉纯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原告张某1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李某彩礼66000元,后李某母亲陈某在原告张某1回部队时给张某1回礼6000元。定亲后,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有同居行为。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起诉后,被告李某于2017年2月25日因退婚一事口服安眠药30粒,商丘市中心医院对李某进行了洗胃治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农村习俗送给被告李某彩礼66000元,后李某母亲陈某在原告张某1回部队时给张某1回礼6000元。现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因原告方所送彩礼数额较大,被告方应将部分彩礼予以退还,考虑到双方交往中已同居,且系给付彩礼一方提出解除婚约,彩礼酌情返还36000元。因被告李某已成年,且彩礼系被告李某所接受,故被告李某对应返还的36000元彩礼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返还彩礼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小礼钱,系双方在人情往来中所给付的财物,属于赠与行为,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退还原告张某1、张某2彩礼款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承担415元,被告李某承担400元。李某、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1订婚时没有收取过被上诉人的彩礼,其费用只是用来待客和购买衣服所用,并且在李某与张某1交往、同居期间的衣食住行亦有所花费。因被上诉人毁约退婚,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被上诉人索要费用是不道德的行为,故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不应被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本案中,媒人邓吉纯证实,被上诉人张某1在订婚时按照农村习俗送给上诉人李某彩礼66000元。由于张某1与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故一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3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接受的66000元不是彩礼,是购买衣服、待客及同居生活期间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李某、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周永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