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8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8518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22152498U),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北禅小区北园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杨耀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63596749F),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164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彭云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坤建,重庆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13日双方和解,和解期间本案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7月13日鉴定结束。2017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圣伦,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耀云,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云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博一土石方平场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07027号地块土石方平场工程,工程工期120天,实行综合包干单价每立方米24.8元,以现场收方为准。原告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在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对相关事项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的事项及全部义务,结算总计共完成了4502456元的工程,被告应全部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511076元未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107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损失直到款项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签订土石方平场合同并履行无意见,被告要求原告出示收方记录。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康荣在2016年5月份时已经离开公司,与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周康荣的结算签字是无效的。在原告出示的工程结算资料上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结算资料,被告对此工程款结算并不认可。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博一土石方平场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土石方平场工程合同;3、结算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4、农业银行结算对账单、个人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5、凭据及承诺书,证明原、被告经过决算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6、工程款拨入明细,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欠50万元的事实。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证据未直接发表质证意见,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经本院庭审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博一土石方平场合同》,该合同上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负责人谢夕柱签字,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负责人周康荣签字,同时合同上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由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具体施工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07027号地块土石方平场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第四条对工程量及单价中约定工程量的确认根据原始的地形地貌图纸,若地形图与现场有差异的,按现场测量为准,双方签字认可后的工程量计算。工程综合包干价24.8元每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完成了土石方平场工程,2014年10月13日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依据被告工作人员周康文现场签证资料据此制作竣工结算报告,该结算资料上载明土石方外运181203.1立方米,工程签证单8620元,共计工程款4502456.88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经双方协商,博一广场土石方工程款付款计划。1、本月(14年11月底付)付叁佰万元。2、余款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含15日)”,甲方周康荣签字并加盖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施工方谢夕柱签字并加盖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5月30日周康荣在离开被告公司的情况下出具凭据,该凭据载明:“谢夕柱在博一公司的土石方开挖还欠工程款伍拾万元(500000元)整属实,请博一按属实支付。之后不再欠,如有其它收凭凭据无效。”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款被拒,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没有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不认可原告的单方结算金额及周康荣出具的凭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现场测量签证资料,本院委托重庆开源工程项目有限公司对07027号地块土石方平场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共计完成180931立方米,工程造价4487088.8元。另查明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共50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7088.8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博一土石方平场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完成约定工程后,已提供相应竣工资料于2014年10月13日要求进行结算,原告制作结算书后送达被告审核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工程尾款。现被告以结算报告未审核不予认可4511076元工程款,拒绝支付工程尾款。本院委托重庆开源工程项目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后,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448708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0万元工程款,还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487088.8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被告书面承诺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其不支付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6日双方结算起3个月后2015年2月7日开始计算。鉴定费用40000元系因被告不认可结算报告,不及时进行审核,该费用的产生由被告造成,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尾款487088.8元,并以487088.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5元(已减半),鉴定费用40000元,共44455元由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周学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