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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焰与陈锋、侯晓磊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锋,曾焰,侯晓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锋,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焰,女,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晓磊,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陈锋与被上诉人曾焰、侯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2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锋上诉称,被上诉人曾焰于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南京市××邺区星雨华府,上诉人于2016年9月中秋节前后最近一次居住在星雨华府,至今不满一年。两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星雨华府共同照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晓磊的孩子,期间上诉人多次往返南京时均共同居住在星雨华府。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将被上诉人侯晓磊起诉的离婚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后,被上诉人曾焰刻意隐瞒真实居住地点而向其户籍地的南京市秦淮区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因本案离婚案件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成本,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曾焰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归还借款,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陈锋虽主张曾焰的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并不一致,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曾焰的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邺区。因被上诉人曾焰的户籍地在南京市××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