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环旗与被告西安曲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环旗,西安曲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312号原告刘环旗,男,汉族,1985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坤,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玉平,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曲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琪,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新,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环旗与被告西安曲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曲江国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环旗委托代理人田坤、侯玉平,被告西安曲江国旅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永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环旗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之前一直有业务合作。2012年1月1日被告委任原告作为其南京分公司总经理,负责设立南京分公司,并于南京分公司成立后由原告负责南京及周边地区的旅游外联事宜。根据《旅行社条例》规定,旅行社在成立分社前需要增存质保金。2012年2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员工李丽代被告公司交付了50000元质保金,且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已将其存入旅游局指定专用账户。南京分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注册登记成立,原告刘环旗为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后因被告对南京分公司支持不够,导致南京分公司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南京分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经工商部门批准予以注销。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垫付的质保金,被告一直不予处理。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垫付质保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9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曲江国旅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通过被告公司查询,并未查实其职员李丽有向公司转交50000元质保金的情况。且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员工交纳质保金并不符合常理。原告负责的南京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总分公司的关系,在分公司设立时就有总公司授权的相关文书,如果要注销南京分公司,需要被告公司同意并出具相应的授权文书,因目前被告公司并未同意将南京分公司撤销,故公司不应被注销,即便交纳的有保证金也属于专款专用,仍应该在旅游局的账户上,无法取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刘环旗与被告西安曲江国旅公司合作,申请设立被告西安曲江国旅公司的南京分公司。按照被告西安曲江国旅公司要求,设立分公司,应向总公司交纳质保金50000元。被告西安曲江国旅公司向原告出具《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载明:“为加强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管理,根据《旅行社条例》规定,旅行社和银行就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该保证金属于旅行社依法缴存、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资金,除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二、银行对旅行社存入的保证金,按照壹年定期、到期自动结息转存方式管理,中途提取的部分按活期结息,全部利息收入归旅行社有。四、保证金支取按照如下方式执行:㈠旅行社因解散或破产清算、业务变更或撤减分社减交、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而降低保证金数额50%等原因,需要支取保证金时,银行根据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等有关文件,将保证金直接退还给旅行社。”当时,被告西安曲江国旅公司负责与原告协调处理设立南京分公司事务系被告公司员工李丽。原告当庭提交银行账户银行流水,证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刘环旗已向被告员工李丽转账50000元用于交纳设立分公司保证金。2012年4月27日,经南京市工商局鼓楼分局批准西安曲江国旅公司南京分公司登记成立,原告刘环旗担任负责人。被告公司员工李丽称其于2012年2月20日已将原告向其转账的50000元保证金通过浦发银行转存至被告西安曲江国旅公司账户。被告表示其未查到有该笔款项。但经本院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查询,被告西安曲江国旅公司(账号72010154800002290)浦发银行账户在2012年2月20日有一笔记录为南京分公司增存资金50000元流水。被告公司对此真实性表示认可。经询,2016年4月22日,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分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西安曲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注销已经我局登记”。以上事实,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对公账户对账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诉争的原告刘环旗申请设立西安曲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保证金50000元确已通过被告公司员工李丽交于被告西安曲江国旅公司浦发银行公户。现在西安曲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已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被告西安曲江国旅公司一直拒绝退还原告已交纳的质保金50000元,违反《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其占有没有合法根据,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对于退还保证金并未约定明确的时间期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西安曲江国旅公司辩称因原告未经被告授权无法注销分公司,故保证金不应退还一节,因实际分公司已被批准注销,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曲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环旗保证金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环旗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西安曲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垫付,故被告西安曲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环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敏惠人民陪审员 马宇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芳打印:相丽华校对:王甜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