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马天有与王仕恩、马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有,王仕恩,马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02民初283号原告马天有(曾用名马述宏),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王仕恩(曾用名王胜利),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马兰峰,女,汉族,1977年8月2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马天有与被告王仕恩、马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天有诉称:被告王仕恩与被告马兰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二被告以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查无此人,且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地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又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因此,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天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付原告马天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审 判 员 唐俊峰人民陪审员 陈 党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建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