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8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魏晓峰与张国臣、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峰,张国臣,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74号原告:魏晓峰,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被告:张国臣,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铁路职工,住双辽市。现下落不明。(未到庭)被告:李伟,女,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魏晓峰与被告张国臣、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臣、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魏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4万元(按照月利息2分标准,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合计7.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二被告张国臣、李伟在原告魏晓峰处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9日还款,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4万元(按照月利息2分标准,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合计7.4万元。张国臣、李伟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国臣、李伟于2014年6月19日在原告魏晓峰处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予以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张国臣、李伟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系其二人共同借款。被告张国臣、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及对上述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所述被告欠款本金5万元事实是否存在,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4万元的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借款事实存在,本院对该项事实能够确认。故要求张国臣、李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针对利息2.4万元(从2014年6月19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5日,按照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魏晓峰要求张国臣、李伟按照月利息2分标准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按照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1月5日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为30567元,故本院对魏晓峰主张借款利息2.4万元予以保护。综上所述,魏晓峰与张国臣、李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张国臣与李伟应共同偿还魏晓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4万元,合计7.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臣、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魏晓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4万元,合计7.4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75元,合计23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士萍人民陪审员  陶玉国人民陪审员  高兆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