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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崇京、石义星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京,石义星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崇京,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成武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石义星,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济宁市微山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9月4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崇京、石义星犯非法狩猎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二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崇京、石义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王崇京联系被告人石义星为其捕捉中华蟾蜍以获取蟾衣。2015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王崇京自被告人石义星处装运1260只中华蟾蜍拉至东丰公路成武县田集镇高庄村北时被成武县公安局田集派出所民警查获。后该所民警将查获的中华蟾蜍放回大自然。被告人石义星于2016年9月4日向成武县公安局田集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崇京、石义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成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1996)160号文件、犯罪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高某的证言;成武县林业局野生动物保护站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崇京、石义星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崇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义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猎捕中华蟾蜍是为了集中管理获取其蜕去的蟾衣,以获取得益,并无伤害行为,且涉案的中华蟾蜍已被放归于自然,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崇京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石义星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晓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红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