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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泰安市惠美家纺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泰安市惠美家纺有限公司,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余永忠,马海涛,董丽,马海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877号原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兆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永忠,任执行董事。被告:泰安市惠美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法定代表人:杨忠伟,执行董事。被告: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马伟强,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永忠,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马海涛,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晓,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丽,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锋,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晓,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泉,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原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泽公司)与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泰安市惠美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美公司)、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强公司)、余永忠、马海涛、董丽、马海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被告伟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刚,被告马海涛、董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锋、许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达公司、惠美公司、余永忠、马海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息2812521.75元;2.判令被告美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1252元;3.判令被告美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4.判令被告惠美公司、伟强公司、余永忠、马海涛、董丽、马海泉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美达公司同原告签订了(2014)委保字第071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美达公司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申请借款以连带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是被告美达公司同北京银行本次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为保证合同履行,避免原告的担保风险,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同被告惠美公司签订了(2014)反担保字第71-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同被告伟强公司签订了(2014)反担保字第71-5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同被告余永忠、马海涛、董丽、马海泉签订了(2014)反担保字第71-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以上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以上各反担保单位及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美达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自原告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美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间为自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两年。2014年11月24日,被告美达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0251617号,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提款日起12个月。同时,原告同北京银行签订了编号为0251617-001号的保证合同,依据同美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美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北京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代偿后原告依据与美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扣除了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后,被告美达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本息2812521.75元。综上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美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同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进行追偿,各被告应当对原告代偿数额及相关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美达公司、惠美公司、余永忠、马海泉未作答辩。被告伟强公司辩称,被告美达公司原先向天津银行贷款,由原告进行担保,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天津银行拒绝向被告美达公司贷款,期间我公司多次找原告要求退出反担保,后被告美达公司与原告将贷款银行变更为北京银行,放款、还款等细节也未告知我公司,在贷款前被告美达公司已经实际对外承包,相关细节美达公司与原告知悉,但是没有告知我公司,原告与被告美达公司隐瞒事实,我公司应该免除责任。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超过相关规定,法庭应该予以调整。被告马海涛、董丽辩称,当时原告与美达公司是向天津银行借款,原告与余永忠向天津银行提供担保,后天津银行拒绝贷款,填写的反担保合同时两被告仅仅是在担保人处签字,其他地方没有填。向北京银行借款两被告一无所知,原告与美达公司没有告知过两被告,对此原告隐瞒事实的做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两被告的担保责任应该免除。四份反担保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各个被告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按份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美达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申请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根据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0251617的借款合同有关规定,乙方向贷款人借款3000000元,利率为6.7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具体内容以主合同为准);甲方愿就上述主合同为乙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具体内容以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以保证合同为准);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乙方偿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甲方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抵押(质)物处置费、过户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抵押(质)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必须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致使甲方代偿,即为违约,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除法律、法规或本合同其他规定外,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甲方代偿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通过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优先受偿等途径进行追偿;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总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10%的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如导致甲方代偿,该履约保证金用于冲抵代偿本金。2014年11月24日,原告(甲方)同被告惠美公司(乙方)签订了(2014)反担保字第71-4号反担保合同,约定:美达公司(下称借款人)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下称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0251617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根据甲方与借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委保字第07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为避免甲方的担保风险,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并由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债务,本金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反担保期间为自甲方承担代偿责任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伟强公司签订了(2014)反担保字第71-5号反担保合同,与被告余永忠、马海涛、董丽、马海泉签订了(2014)反担保字第71-5号反担保合同。2014年11月24日,被告美达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提款期为本合同订立日起90天,具体提款计划为2015年1月21日前提款3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到期一次还本,按月定日(每月21日)付息;担保为保证担保,保证人名称为余永忠、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有权计收罚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人为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北京银行与主债务人已经签订或即将订立的编号为0251617名称为《借款合同》的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本合同下的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及按主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京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的条款条件为本合同所列主债务人向北京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以及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11日,因被告美达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法偿还银行债务,形成逾期,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原告于2015年6月为被告美达公司代偿利息、罚息34296.42元,于2015年7月代偿利息16792.82元,于2015年8月代偿利息17137.41元,于2015年9月代偿利息17137.41元,于2015年10月代偿利息16584.59元,于2015年11月代偿利息17137.41元,于2015年12月代偿利息16584.59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美达公司代偿贷款本金2961534.31元及2016年1月的利息、罚息15316.79元。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了代偿证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委托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代理承办其与被告之间的追偿权纠纷,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收取代理费5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50000元通过泰安市商业银行转账交付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发票。被告伟强公司、马海涛、董丽称贷款人原为天津银行,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为北京银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伟强公司、马海涛、董丽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伟强公司、马海涛、董丽称反担保合同中的手写内容均是在被告签字、盖章后一段时间补填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伟强公司、马海涛、董丽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伟强公司、马海涛、董丽称原告仅提交合同编号为(2014)反担保字第71-4号、71-5号、71-6号的反担保合同,未提交编号为71-1号、71-2号、71-3号的反担保合同。对此,原告答复称(2014)反担保字第71-1号、71-2号、71-3号反担保合同并未实际签订履行,反担保人只有本案被告惠美公司、伟强公司、余永忠、马海涛、董丽、马海泉。另查明,原告的名称于2015年10月12日变更为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美达公司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法偿还银行债务,形成逾期,致使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金2961534.59元及利息、罚息150987.44元,共计3112521.7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美达公司向弘泽公司支付3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原告代被告美达公司偿还贷款后,有权将该300000元抵充代偿的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美达公司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剩余借款本息共计2812521.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美达公司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致原告代偿,即构成违约,应按债务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美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11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代理承办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实际支出代理费50000元,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美达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美达公司偿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惠美公司、伟强公司、余永忠、马海涛、董丽、马海泉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弘泽公司代被告美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惠美公司、伟强公司、余永忠、马海涛、董丽、马海泉作为反担保人,应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美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美达公司进行追偿。被告伟强公司、马海涛、董丽称被告伟强公司、马海涛、董丽称贷款人原为天津银行,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为北京银行,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各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伟强公司、马海涛、董丽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伟强公司、马海涛、董丽称反担保合同中的手写内容均是在被告签字、盖章后一段时间补填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释明后各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伟强公司、马海涛、董丽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2812521.75元;二、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11252元;三、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四、被告泰安市惠美家纺有限公司、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余永忠、马海涛、董丽、马海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健人民陪审员  黄淑卿人民陪审员  焦和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桂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