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某1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2012年5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12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程兵,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1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办理卡号为49×××40的信用卡后,至2016年4月份透支信用卡本金22189.87元,自2015年12月14日还款2000元后,再未进行过任何还款,在此期间,浦发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及其他形式进行催收,刘某1始终拒不还款。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1的亲属代为还清欠款。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刘某1到案经过、报案书、情况说明函等书证;证人刘某2、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透支金额22189.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解称透支信用卡的款项借给别人了,因为别人未能还款,自己没能力还款了,给银行带来不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偿还了全部欠款;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刘某1主动去了,并且如实供述,认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刘某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1到案经过,刘某1信用卡交易明细表,银行向刘某1催收记录,银行报案书、银行于2017年3月1日收到刘某1亲属10.5万元款项说明,刘某1曾受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刘某1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1系自首的意见,经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于2016年4月25日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红星新村派出所报案,2016年4月26日该派出所电话通知到刘某1,刘某1于2016年4月28日14时许到达红星派出所并制作询问笔录,公安干警告知刘某1及时还款。后刘某1未能还款,2016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之后未能抓获刘某1。2016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刘某1因纠纷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东门派出所调解时,东门派出所干警发现刘某1系公安机关所列犯罪嫌疑人,遂联系了红星派出所,红星派出所干警将刘某1抓获。故此辩护人提出刘某1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明知2015年9月30日信用卡出现透支,同时依托该信用卡可以向该发卡行借款8万元,在透支款未能还清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1日一次性将借款8万元转出,并称借贷给他人,之后又进行两次消费。在发卡行经多次催要及公安机关催促下,仅于2015年12月14日偿还2000元,之后以他人借款未能归还为由等拖欠透支款,数额达22189.87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1自愿认罪;案发后刘某1的亲属代其与发卡银行协商,偿还了恶意透支款及相关贷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山东省金乡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刘某1对社区影响一般。据此本院对刘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刘某1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伯领审 判 员 赵效敏人民陪审员 李洪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子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