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7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国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国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7320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来煜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妃,女,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平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存,男,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平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姚国富,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农商行)为与被告姚国富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杭农商行基于与被告姚国富签订的贷记卡申请书、章程、领用合约等起诉,请求判令:一、姚国富支付余杭农商行贷记卡欠款本金17179.93元、利息2712.36元、滞纳金3042.4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约定另计];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姚国富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余杭农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姚国富支付余杭农商行贷记卡欠款本金17179.93元、利息2712.36元、滞纳金3042.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以所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计]。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姚国富;信用额度:2万元;还款日:账单日后第25日;结息日: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账单日,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计息方式: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非现金及转账透支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透支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不500元;透支取现情况:姚国富自2014年12月25日开始实现透支取现,截止2017年4月10日,拖欠透支本金17179.93元、利息2712.36元、滞纳金3042.4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领用合约、章程等合法有效,姚国富应按约定返还透支本金、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余杭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17179.93元;二、被告姚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712.36元、滞纳金3042.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姚国富负担。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姚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郁军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