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白桂平与李森、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桂平,李森,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340号原告:白桂平,女,生于1958年9月21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钟钰,男,生于1986年6月21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被告:李森,男,生于1986年6月10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张衡路东路丰源小区楼下。机构代码:91411300779421924N。负责人龚建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征,系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桂平与被告李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与被告李森、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桂平诉称,2016年12月13日,被告李森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北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锦园小区门前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清单,医嘱,以证明原告救治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及支出医疗费和住院时间;(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5)伤残鉴定是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6)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水费证明,公证书、房产证,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被告李森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但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给予赔偿,另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6900元应予以扣减或返还。被告李森审理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信息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称,在没有免责情况下,核准事故发生事实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请求过高,要求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勘察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住院信息等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5时10分,被告李森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城区北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锦园小区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白桂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白桂平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森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桂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桂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南阳中心医院、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腹壁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2、腹腔内出血、十二指肠破裂(横断伤)、肠系膜撕裂伤;3、横突多发骨折;4、骨盆多发骨折;5、腹膜外血肿、腰大肌部分断裂;6、头皮血肿、脑震荡。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7374.88元,外购白蛋白等药计款1523元;在南阳中心医院诊断为:1、多发伤;2、双肺挫伤;3、闭合性腹外伤、右侧腹壁血肿、刨腹探查止血术后、左侧腰大肌损伤;4、腰椎及左侧耻骨骨折,5、头皮血肿;6、肺部感染;7、不全肠梗阻。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44973.85元;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出医疗费20501.12元。原告白桂平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白桂平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2、白桂平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森垫付医疗费56900元。另查明,被告李森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个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24时止,三者责任保险期自2015年12月21日0时至2016年12月20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森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白桂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桂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故原告白桂平请求被告李森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森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李森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桂平受伤,因此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白桂平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84372.85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70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170天=1360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共计120天,数额为80元×120天=9600元;(4)伙食补助费。住院120天,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30元×120天=360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120天,数额为20元×120天=2400元;(6)伤残赔偿金(含计入的被抚养人费用),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原告白桂平现年59岁,应计算20年,结合其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等级,数额为27233元×20年×(20+2)%=119825.2元;其母亲李汉英,现年77岁,其有子女5人,计算赔偿数额为:1889.14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白桂平的损失合计为245787.1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该按照原告实际户口性质计算赔偿数额,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有其居住村委、所在地派出所证明、其居住房屋的房产公证书及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的调查查勘记录均能相互印证原告长期随其子女居住生活在唐河县城关,故原告的损失因按照城镇参照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项目和数额为: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含计入的被抚养人费用)121714.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155414.34元;2、平安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项目为:医疗费84372.85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90372.8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给予赔偿的数额为:【245787.19元-(110000元+10000元)】×70%=88051.03元;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的数额合计为:110000元+10000元+88051.03元=208051.0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桂平人民币208051.03元;二、驳回原告白桂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450元。由被告李森负担4920元,原告白桂平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凌湘审 判 员 陈东华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