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7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曹宏与王伟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宏,王伟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865号原告:曹宏。委托代理人:郑宝珍,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职员。被告:王伟宣。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层(0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555309423J。负责人:郑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曹宏与被告王伟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宝珍,被告王伟宣,英大泰和保险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8441元,护理费41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49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260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55元,物品损失2810元,合计:240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23时被告驾驶辽A×××××轿车行驶在沈河区中山路杏林街口时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当时120车将原告送往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后经沈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被告车辽A×××××车辆投保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因此原告主张有法可依,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伟宣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但提出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辽宁分公司承认车辆投保的事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原告主张的事项在法律规定内可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宣、英大泰和保险辽宁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身体受到伤害,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伟宣方承担全部责任,王伟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起事故发生在车辆所有人王伟宣与英大泰和保险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英大泰和保险辽宁分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伟宣赔付。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8441元,××例、××例、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历,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200元过高,本院酌定每天180元,护理费为37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历,住院21天,出院休息四周,28天,共计49天,原告虽提供误工工资证明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但并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及用工合同等相关证据,本院按临时用工计算误工损失,每天80元,误工费为39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过高,根据原告身体伤害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复印费,原告主张5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及物品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126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41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78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100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920元;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六、被告王伟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55元;七、驳回原告曹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王伟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