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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代洪、谭运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代洪,谭运红,巴东长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1208号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63517373G。法定代表人:敖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代洪,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谭运红,系被告陈代洪之妻,1970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所地同上,被告:巴东长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沿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739439332U。法定代表人:王丹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东农商行”)与被告陈代洪、谭运红、巴东长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东港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祚、被告陈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运红、被告巴东港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代洪、谭运红共同偿还原告单位借款本金187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508%计算);2.若被告陈代洪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巴东港口公司位于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沿江大道132号房屋(建筑面积4121.38平方米)变卖、拍卖并就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2日,被告陈代洪向原告单位提交贷款申请,申请贷款1950万元用于其所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被告谭运红作为陈代洪之妻承诺自愿共同偿还。被告巴东港口公司经股东大会、董事会研究,同意用公司位于巴东县信陵镇××大道××号房屋(建筑面积4121.38㎡)为陈代洪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28日,原告单位与被告陈代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单位给被告陈代洪发放贷款19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5年3月20日还款400万,2016年3月20日还款600万,2017年3月20日还款950万),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16%,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同日,原告单位与被告巴东港口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巴东港口公司用位于巴东县信陵镇××大道××号房屋为陈代洪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按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向陈代洪发放了贷款1950万元。原告单位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陈代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陈代洪借款1950万元,只偿还本金79万元,下欠1871万元已全部逾期(2015年3月30日偿还28482.84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118.93元;2015年4月16日偿还760000元;2015年6月21日偿还9.47元;2016年12月28日偿还1388.76元),利息付至2017年3月28日。原告单位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拖延。故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决。原告巴东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2月22日陈代洪出具的贷款申请书;谭运红自愿共同偿还承诺书;陈代洪、谭运红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实:2014年2月陈代洪因房屋装饰装璜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1950万元,其配偶谭运红同意并声明此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偿还。谭运红在本案中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符合被告主体资格。2.2014年3月28日被告陈代洪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证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陈代洪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偿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巴东港口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巴东县信陵镇××大道××号房屋(房权证信陵镇字第××号)的一、二、三、五楼作为抵押的事实。3.巴长港发【2014】2号文件;巴长港发【2014】3号文件;2014年2月20日巴东县长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抵押贷款担保承诺书;2014年2月20日《巴东县长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股东追加投资股东会议决议》;巴长港发【2007】15号文件;公司变更通知书;巴国用(2006)第3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巴东房权证信陵镇字第××号房产证;《抵押合同》;巴东县房屋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房屋他项权登记询问表、房地产(土地)抵押物清单,巴东房他证信陵镇字第××号抵押登记、巴他项(2014)第29号抵押登记。用于证实:巴东港口公司按公司法定决议程序决定以其水陆客运站大楼一、二、三、五层作为本案借款抵押,抵押物位于巴东县信陵镇××大道××号,房屋系钢混结构,使用面积4121.38平方米,该房屋的房产证为巴东房权证信陵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为巴国用(2016)第3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并对设置抵押的房屋与土地办理了巴东房他证信陵镇字第××号、巴他项(2014)第29号抵押登记,抵押土地面积8672.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121.38平方米(价值32669300.00元)。4.支付放贷通知书;押品入库通知书;借款凭证。用于证实:原告向被告陈代洪支付了借款,原告向权属人下达了押品入库通知书。5.陈代洪截止2017年7月1日前偿还本金以及结息清册。用于证实:被告陈代洪共偿还借款本金79万元;利息结算到2017年6月27日,共计支付利息6314485.9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代洪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代洪辩称,其在原告单位贷款1950万元是属实的,贷款资金主要用于港口公司的建设,之所以没有偿还是因为资金困难,承诺会逐渐偿还借款。被告陈代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运红、巴东港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巴东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代洪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巴东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陈代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种类及用途为大型商场装饰装璜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指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执行年利率11.16%,在合同期内利率不变,罚息利率标准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挤占挪用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借款人采取按月结算方式结息,分期还本,即:2015年3月20日还款400万,2016年3月20日还款600万,2017年3月20日还款950万;合同还约定了巴东港口公司用巴东房权证信陵镇字第××号位于巴东县信陵镇××大道××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巴东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巴东港口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巴农商个抵贷Q××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主债务人陈代洪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巴农商个抵贷Q××号;编号:巴农商个抵贷Q××号),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评估费等);抵押人同意以巴东港口公司水陆客运大楼作抵押,此抵押物位于巴东县信陵镇××大道××号(房产证编号为巴东房权证信陵镇字第××号),房屋系钢混结构,使用权面积4121.38平方米,以其中的一、二、三、五楼作为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主债务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甲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主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等主要内容。尔后,巴东港口公司与巴东农商行在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亦于同日核发巴东房他证信陵镇字第××号、巴他项(2014)第29号房屋他项权证,确认房屋他项权人为巴东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巴东港口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按约定于当日履行了向陈代洪发放1950万元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陈代洪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前仅偿还借款本金79万元(2015年3月30日偿还28482.84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118.93元;2015年4月16日偿还760000元;2015年6月21日偿还9.47元;2016年12月28日偿还1388.76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6月27日,共计支付利息6314485.97元,下欠1871万元本金及利息已全部逾期。原告单位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故此,原告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陈代洪、谭运红系夫妻关系,谭运红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人配偶自愿偿还债务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谭运红作为借款人配偶同意本次贷款壹仟玖佰伍拾万元整,并愿意偿还共同债务,以及承诺因债务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个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农商行与被告陈代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巴东港口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巴东农商行为被告陈代洪提供借款后,被告陈代洪仅偿还借款本金79万元及支付部分利息,被告陈代洪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巴东农商行与被告陈代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14.508%,未违反国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运红系陈代洪之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向原告作出的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书面承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故对原告巴东农商行要求被告陈代洪、谭运红共同偿还原告单位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代洪将利息结算至2017年6月27日,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代洪支付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巴东农商行与巴东港口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变卖抵押物并就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运红、巴东港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代洪、谭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71万元并按年利率14.508%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陈代洪、谭运红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对被告巴东长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巴东县信陵镇沿江大道132号房屋的一、二、三、五层房屋(建筑面积4121.38㎡)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陈代洪、谭运红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60元,减半收取67030元,由被告陈代洪、谭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靳永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芹书 记 员 谭 纯附本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